(2015)金义商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方小英与陈峰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英,陈峰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873号原告:方小英。被告:陈峰亮。原告方小英诉被告陈峰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小英诉称: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13年3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00元。由被告陈峰亮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现原告方小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峰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方小英货款人民币7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峰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