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陕西杨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杨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陕西杨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原告陕西杨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段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杨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杨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黄某某与原杨凌示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某某信用联社)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以建大棚用途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0875‰,逾期按日计收万分之3.07的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该宗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7月,某某信用联社改制变更为陕西杨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继原某某信用联社的权利义务。为维护金融借款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款5万元及利息7978.18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一并判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贷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是当时原告并未将贷款打到被告名下,而是打给了崔东沟合作社。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黄某某的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并承诺还款;2、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为36个月;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4、存款开户凭条、贷款取款凭条及记账凭证共6份,证明原告将5万元贷款转到被告存款账户,由被告实际支取;5、贷款利息计算说明1份,证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被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其本人并未见到过该笔贷款。被告黄某某提供杨陵街道办事处(原某某乡政府)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在该文件第6条中规定贷款要支付到农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文件中第6条与本案无关联。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真实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黄某某因建大棚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为建大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月利率为7.0875‰,自款到借款方账户日起按日计算,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3.07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0年3月25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发放到户名为黄某某的账户中。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原名杨凌示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被告之间的该笔贷款系政府贴息的农户小额贷款,政府全额贴息3年,政府贴息年满后原告对该笔贷款展期一年半,只计收利息并未计收罚息。双方合同约定中的罚息利率已包含利息在内。被告黄某某所建大棚的资金中包含原告发放的该50000元贷款,现该大棚由被告黄某某经营使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陕西杨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黄某某实际发放了借款,被告黄某某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某某辩称,其并未见到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并未发放给被告本人,但其又表示其申请贷款是为了建大棚且大棚建设款中包含了原告发放的该50000元贷款,该大棚现亦由被告使用经营,被告已经因此贷款实际得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贷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该笔贷款系政府贴息的农户小额贷款,政府全额贴息3年,故被告应从2013年3月24日起承担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即月利率为7.0875‰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予以认可,原告对利息的诉请亦不违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计7978.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一并判处,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诉请的是该贷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及罚息,又双方合同约定中的罚息利率已包含利息在内,故原告诉请���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每日万分之3.0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贷款500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7978.17元,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每日万分之3.0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某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施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