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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成都金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莫维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莫维元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1203号申请人成都金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赖喜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竟夫,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莫维元,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成都金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57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开庭前,因被申请人莫维元已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金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同时,莫维元已就同一仲裁裁决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对成都金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成都金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5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金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莫维元撤诉或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成都金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审 判 长  黄小华审 判 员  邓凌志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