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黄加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加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453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加进,绰号“阿六”,个体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8年2月7日、2010年8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并分别于2008年2月7日、2010年8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项武峰,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加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加进及其辩护人项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3时许,黄加顺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双凤住宅区26幢7号边一棋牌室内与被害人向灰晓发生纠纷,双方相互争吵至棋牌室门口。黄加顺的弟弟即被告人黄加进持匕首捅伤被害人向灰晓及其朋友即被害人刘某。经鉴定,被害人向灰晓被他人用刀刺伤左下肢,造成左胫神经、腓总神经断裂,行左大腿清创,肌肉、神经探查修复术,现左踝关节主动活动度丧失明显超过50%,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刘某被人用锐器刺伤全身多处,造成升结肠非全层破裂,行剖腹控查术+升结肠浆膜层修补术+双侧腰部、左臀部清创缝合术,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加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灰晓、刘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加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加进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加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加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万万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曾晓宇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