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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珊,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洪海,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黄某甲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同年12月按习俗举行婚礼,1991年12月31日领取了结婚证。1990年11月14日生男孩黄某乙;2003年3月6日领养女孩黄某某,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黄某甲、赵某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某某房屋两间两层房屋及附属设施。赵某曾于2010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同意维持夫妻关系现状,一审法院作出(2010)建高民初字第0168号民事调解书,但双方并未能和好,2013年5月,赵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0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赵某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赵某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甲虽结婚生活多年、但原告因夫妻关系不睦于2010年6月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维持婚姻现状,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被驳回上诉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向法院提起第三次离婚诉讼,且离婚态度坚决,因此从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赵某请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领养的女孩黄某某抚养问题,因为原、被告未办理收养登记法院不予理涉,由原、被告另行协商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问题,因为原告同意通过申请价格鉴定的方法确定房屋的价值后再行分割,但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故该财产暂不予分割,可另行处理。遂判决: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上诉人黄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婚姻情况,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和牢固,自从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起诉离婚后,上诉人对婚姻倾注了更多的关爱,目前夫妻感情稳定,不应判决离婚。2.关于财产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两处,还有一处位于建湖县城某某处门面房一间(产权证号146**),原审错误的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一处房屋,损害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17日前就开始分居,被上诉人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无钱交纳评估费,如上诉人急需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依法提起诉讼进行分割,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及还有一处房产,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一审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黄某甲在二审中提供一份建湖县房产局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一处门市房,位于建湖县某某处。被上诉人赵某质证意见为,该房屋原来是属于夫妻双方的,但因双方共同欠外债,后将该房屋抵押,债权人起诉至法院,通过人民法院已执行给债权人,有公证文书与执行和解协议为证。二审再查明,坐落于建湖县某某处门市房,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于2012年12月在人民法院执行中,黄某甲、赵某与申请执行人朱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房屋已由黄某甲、赵某以350000元价格抵偿债务。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两人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被上诉人曾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感情依旧未得到改善,现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法院综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分析后,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充分。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现有两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已认定黄某甲、赵某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某某房屋两间两层房屋及附属设施;对另一处位于建湖县某某处门市房,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该房已由黄某甲、赵某两人以350000元价格抵偿债务,故上诉人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有二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迎付审 判 员  李留霞代理审判员  程登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