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权与马小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权,马小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王权,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水电工,住松滋市老城镇街道居委会(身份证号码4224221955********)。被告马小杰,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司机,住松滋市斯家场镇文家河村五组35号(身份证号码422422197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负责人邓小中,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原告王权诉被告马小杰、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李芳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权,被告马小杰、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权诉称:2014年12月20日13时40分,被告马小杰驾驶鄂D×××××小型客车,沿新老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新老线18公里5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权驾驶的鄂D×××××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中队认定,被告马小杰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权无责任。原告王权受伤后入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锁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住院4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三月内禁止负重;后期若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5000元左右。经查知,鄂D×××××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为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马小杰支付17809.22元医药费,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因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马小杰赔偿原告损失计21826元;2、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小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809.22元;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费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次诉讼中予以冲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误工期过长;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3时40分,被告马小杰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新老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新老线18公里5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权驾驶鄂D×××××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中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小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权入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锁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住院46天后出。出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顶叶小挫裂伤,右侧颧弓骨折,右侧眶额部头皮血肿,头皮擦伤;右锁骨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行患肩活动功能锻炼,休息三月,三月内禁止负重,每月复查;后期若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5000元左右。原告王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马小杰赔偿原告损失计21826元;2、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马小杰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27日14时至2015年5月27日14时止,2014年5月28日0时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王权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马小杰支付了医疗费17809.22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表、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定额发票、老城镇老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小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权无责任。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王权的经济损失为49435.42元,分别为:医疗费28809.2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6天×50元/天=2300元、营养费46天×20元/天=920元、误工费23693元/365天×136天=8826.4元、护理费46天×26008元/365天=3279.8元、交通费3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28809.2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20元,共计37029.22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8826.4元、护理费3279.8元、交通300元,共计12406.2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406.2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王权的经济损失为22406.2元。原告王权余下的经济损失49435.42元-22406.2元=27029.22元,因被告马小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全额赔偿;因被告马小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7029.22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总计应赔偿原告王权的经济损失为22406.2元+27029.22元=49435.42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小杰已支付原告王权17809.22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王权10000元,故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只需赔偿原告王权经济损失49435.42元-17809.22元-10000元=21626.2元;被告马小杰已支付原告王权的17809.22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权的经济损失21626.2元。二、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马小杰人民币17809.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马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芳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毛德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