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张榜志、贺敬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榜志,贺敬芝,张庭胜,王月英,张庭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县城新南街。法定代表人黄金魁,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雍泽,男,现年39岁,汉族,系该社城关信用社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红苑小区********室。委托代理人白红星,男,现年44岁,汉族,系该社城关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殷庄小康村。被执行人张榜志,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街民生花园********室。被执行人贺敬芝,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街民生花园********室,系张榜志妻子。被执行人张庭胜,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湖畔家园**号*单元***室,系张榜志侄子。被执行人王月英,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湖畔家园**号*单元***室,系张庭胜之妻。被执行人张庭武,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街民生花园********室,系张榜志之子。委托代理人马万军,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宁,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卫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3年6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调解书对给付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及利息计算方法均未确定。故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执裁字第15-2号执行裁定没有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014年6月30日之后的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规定于2014年8月1日施行。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执裁字第15-2号执行裁定对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该规定进行了分段计算,适用法律正确。故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申请复议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1月生效,复议人在2014年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卫执裁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计算了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依据应按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法释(200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计算,不应按本案申请强制执行后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这样计算本案利息,远远少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期间的利息计算,大大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该损失实际存在且不断扩大。该案执行终结后,申请人的电脑系统里仍将存在利息余额,明显案了事不了。且依相关法规申请人对利息无处分权,法院的裁定书不符合实际情况。故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卫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支持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榜志、贺敬芝、张庭胜、王月英、张庭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卫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张榜志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做出(2013)宁民终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张榜志、贺敬芝向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129.40万元、利息90241.9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2013年6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约定分期付款。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张榜志、贺敬芝、张庭胜、王月英、张庭武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对张庭胜、王月英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西街121、117-2营业房进行了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经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做出(2014)卫执裁字第15-2执行裁定,将张庭胜、王月英名下两套房产以流拍保留价2264566.81元以物抵债给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裁定依据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事项,认定张榜志应向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29.40万元,张榜志已清偿借款本金12741元,未清偿本金为1281259元,判决确定利息90241.92元(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为226543元(1281259元×(11.5%+5.75%)÷360天×369天],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59976元[其中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为18027元(1281259元+90241.92元+226543元)×6.55%÷360天×31天×2;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为41949元[(1281259元+90241.92元+226543元)×1.75÷10000×150天]。该裁定送达后,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利息计算错误为由,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做出(2015)卫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以上事实,由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执裁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2015)卫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为证。本院认为,中卫市中级法院在执行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榜志、贺敬芝、张庭胜、王月英、张庭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做出(2013)宁民终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第一项内容“上诉人张榜志、原审被告贺敬芝偿还被上诉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9.40万、利息90241.9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2013年6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调解书对给付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及利息计算方法均未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4年8月1日施行。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该规定,对该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进行了计算,做出了(2014)卫执裁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卫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经本院审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卫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利息计算方法,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调解书的约定进行计算,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故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云韬审 判 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康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潘恺强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