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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任振荣与肖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振荣,肖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任振荣,男,195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于兆林,黑龙江仁大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瑛,黑龙江仁大律师务所律师。被告肖震,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负责人宋东胜,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东东,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原告任振荣与被告肖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兆林、高瑛,被告肖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东胜的委托代理人韩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振荣诉称,2014年3月26日7时许,被告肖震驾驶的牌照×××号的轿车,沿南通大街向西行驶至哈尔滨游乐园附近时,与其他车辆相刮后失控,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撞伤。根据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肖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哈医大住院治疗16天。请求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134.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8388元、误工费2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8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复查医疗费635.90元和自行车损失费100元,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4430元,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计:128,417.90元,原起诉标的额52935.95元,合计:181353.85元。被告肖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此起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的限额下赔偿,由于公司已垫付1万元,故公司不再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基于各项损失待举证后再质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任振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肖震、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任振荣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肖震驾驶证。证明其为驾驶车辆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责任人。被告肖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牌照×××号的轿车,已在被告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其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4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肖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肖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四、医疗门诊费票据9张、住院费据、买药票据及病例复印件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支付门诊检查及治疗费2520.60元,支付的住院费用49568.85元,支付的买药费和病列复印费合计45.50元。上述合计52134.95元。被告肖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提出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被告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提出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证据五、住院病历。证明因被告肖震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骨科四科住院治疗16天,原告出院诊断为颈椎外伤,左腓骨骨折、颈髓损伤。证据六、复查医疗门诊票据6张。证明原告复查费为635.90元。证据七、黑新讼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7个月,住院期间护理需2人,余需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费术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0.8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支持营养费用2个月,50元/日。肖震对任振荣举示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任振荣举示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3a)之规定,原告颈部活动受限定为九伤残。可原告本身具有颈椎退形性改变,肩盘变性,椎管狭窄属于颈椎病表现,且由于医院在其颈部植入钢板导致其现在活动受限,此损害并非交通事故造成,是其自身疾病导致,对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及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均有异议。证据八、收入证明3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住院护理人员应得到的护理费。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护理人员任振华每月工资2500元,护理人员任爱民每月工资2900元。肖震对原告证据八有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过高。被告肖震、被告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一至八,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7时许,被告肖震(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驾驶的牌照为×××号的捷达轿车,沿南通大街向西行驶至哈尔滨游乐园附近时,与其他车辆相刮后失控,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撞伤。2014年4月20日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号捷达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庄明,在被告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103年12月24日0时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9568.85元、门诊医疗费2520.60元。被告肖震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任振荣的伤残评定为九级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7个月;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2个月;4.二次手术费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0.8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支持营养费2个月,50.0元/日。据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九级伤残计算为78388元(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9597元×20年×20%);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为3000元、护理费计7864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16天,余需1人护理2个月);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收入3000元计算,医疗终结期7个月为21000元;原告实际支出复查医疗费635.90元,购药费22元,病历复印费23.5元。被告肖震同意赔偿自行车损失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肖震将原告撞伤,并负有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赔偿款项应由被告肖震负责赔偿原告。至于原告请求赔偿因提交证据复印病历所支出的复印费23.5元,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9568.85元中的1万元;原告伤残赔偿金78388元、原告护理费7864元中的5612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000元;其已付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再给付原告赔偿金11万元;二、被告肖震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9568.85元中的39568.85元、原告门诊检查治疗费2520.6元、原告护理费7864元中的225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复查医疗费635.9元、药费22元、营养费3000元,计56799.85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19000元,再给付原告赔偿金37799.35元;三、被告肖震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费100元。以上判决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肖震负担。司法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肖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慧克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