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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曹某为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为。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曹某为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共计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被告人曹某为在益阳市赫山区湖南邮政培训学校向夏某俊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获赃款100元。2、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曹某为在益阳市赫山区湖南邮政培训学校以200元的价格向何某海、邓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获赃款100元(100元欠款未付)。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曹某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从其住所查获白色晶体0.3065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本院(2004)赫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夏某俊、何某海、邓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为的供述和辩解;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理化)字(2015)34号物证检验报告;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为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为的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符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