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彝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61年10月17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拐卖妇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1998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磊、书记员王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不具备持枪资格的情况下,仍长期非法持有其父罗作武遗留的自制枪支。2015年2月3日10时许,彝良县公安局洛旺乡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罗某某住所地走访调查时,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将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上缴。经司法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填充物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由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2015年2月3日上午,公安干警进行安全检查工作走访时,被告人罗某某称家中有一把火药枪,并主动交给民警,随后主动配合民警进行调查的到案情况以及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证人杨光支证言,证实罗某某有一直枪放在家中灶房木架上,因没有药就一直未使用过。5、证人李代兵、何春雷证言,证实罗某某是社长虽曾经有前科,当时改造后变得很好。6、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自己是当地的社长,2015年2月3日公安干警走访到自己家中,罗某某在家中灶房上方木架上找了一把一米五左右长枪管是钢管,枪把是木质的父亲生前留下来的火药枪交给公安干警,之后一起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罗某某保管这只枪是想用于打鸟,但一直没有使用过。7、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等,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指认放置枪支的现场以及公安干警将被告人罗某某家中有一支疑似火药枪扣押已交彝良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情况。8、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火药枪支具备枪支性能,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填充物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同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罗某某的事实。9、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因犯拐卖妇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1998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于200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的前科劣迹情况。据此,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给予从轻处罚。本院评判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具备合法性;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据此,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火药枪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科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主动交出枪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有悔改表现,已无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启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