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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行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陈志香与滁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香,滁州市卫生局,天长天康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滁行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香,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王祥梅,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委托代理人:陈富明,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卫生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东路296号。法定代表人:张文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明,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滁州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长天康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詹世国,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安庆,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志香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卫生局、原审第三人天长天康医院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志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梅、陈富明,被上诉人滁州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明、李家顺,原审第三人天长天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3日,陈志香因右中环指末节离断伤入住天长天康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日出院。出院后,陈志香认为在天长天康医院经多次手术治疗导致陈志香手功能障碍,中指神经血管受阻僵硬,关节缩短红肿,右膀右腿酸痛,碗中神经受损萎缩,身体致残。导致陈志香残疾的原因是天长天康医院科室转包,骨二科超范围非法行医,多名医生无行医资质。陈志香于2014年1月22日向滁州市卫生局投诉,滁州市卫生局接到举报投诉后,依法立案受理。经过调查取证,依法查明天长天康医院使用张宇、黄磊和张坤在骨二科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其中张宇为助理医师,无医师执业证书;黄磊和张坤无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护士王倩倩注册地点为淮南发强医院在骨二科从事护理活动。滁州市卫生局经过履行法定程序,于2014年1月28日,以天长天康医院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护士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予以天长天康医院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滁州市卫生局是滁州市卫生医疗机构的管理机关,在滁州市范围内依法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执法是其职责范围。本案滁州市卫生局根据陈志香对天长天康医院骨二科超范围非法行医,多名医生无行医资质的投诉,对天长天康医院使用无专业技术医疗卫生人员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后,滁州市卫生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护士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对天长天康医院作出了滁卫医罚(2014)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滁州市卫生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滁卫医罚(2014)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志香负担。陈志香上诉称:1、天长天康医院的张宇、黄磊、张坤及护士王倩倩都不具备相应的资格,而滁州市卫生局对个人未作任何处罚;2、滁州市卫生局对天长天康医院挂虚假门牌,持虚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没有任何处理,显然不合适,应该直接予以取缔,或要求公安部门立案,以非法行医论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滁州市卫生局辩称:其经过调查取证,证明天长天康医院在为陈志香进行诊疗过程中,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黄磊、张坤以及无医师执业证书的助理医师张宇、注册地点不在天长天康医院的护士王倩倩参与了该医疗服务活动。但是,上述人员并非对陈志香提供直接医疗服务的医护人员,为陈志香提供直接医疗服务的是依法取得医师资格和医师执业证书的专业技术医疗卫生人员,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非卫生技术人员的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其对天长天康医院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志香的上诉并非针对其所作处罚决定,而是涉及其他行为是否违法,应否受到行政处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内容不属于上诉案件审理范围。实际上,根据了解的情况,陈志香所反映的问题或者是事实上不存在的,或者是不应该作为处罚内容。综上,陈志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滁州市卫生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滁卫医罚(2014)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滁州市卫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现场笔录、詹世国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天长天康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一份,黄磊及张宇《毕业证书》、刘启生及刘承国《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各一份,天长天康医院骨二科2013年5月30日至8月2日排班表二份,胡佳慧、周娟、王倩倩《护士执业证书》各一份,陈志香的病案一组,证明天长天康医院在为患者陈志香提供诊疗服务中使用无专业技术医疗卫生人员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违法事实;3、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二份,卫生执法人员《执法证》二份,证明滁州市卫生局经过立案、调查、审理、事先告知等程序,最终依法送达法律文书,滁州市卫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4、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护士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证明滁州市卫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陈志香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照片一张,证明天长天康医院未经滁州市卫生局批准私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协作医院的铜牌;2、天长天康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证明天长天康医院是二级综合医院不成立;3、刘启生的《医师执业证书》一份,证明刘启生无资格做陈志香的手术;4、刘启生的《医师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刘启生的中级职称是假的;5、x光照片一份,证明陈志香受伤当时手指只有一点伤;6、陈志香受伤手指治疗后照片四张,证明天长天康医院拟定手术与实际手术不相符,导致陈志香截肢。天长天康医院的误诊对陈志香造成了伤害;7、刘启生书写的便条一张,证明天长天康医院收费不规范;8、录音一盘,证明天长天康医院骨二科科室转包,刘启生与张坤共同为陈志香实施手术,造成陈志香二次血管移植失败,三次手术截肢;还证明陈志香向滁州市卫生局投诉,滁州市卫生局医政科先答复手术分级,资格准入没有实施,后称资格准入已实施,并已委托卫生监督所调查。第三人天长天康医院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陈志香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化验单二张,证明天长天康医院伪造化验单;2、陈志香病例二张,证明天长天康医院篡改病例;3、2013年10月13日的手术同意书一份,4、2013年10月13日的手术护理记录一份,5、2013年10月13日的手术记录一份,证明拟手术与实际手术不相符,手术同意书中是固定血管,但实际手术是移植血管,为陈志香做手术医生为刘启生与张宇;6、2013年10月14日的手术同意书一份,证明天长天康医院无资质做此手术,做手术的刘启生与张宇也无资质做此手术;7、2013年10月13日的手术安全核查表,证明天长天康医院的麻醉医师是曾满林,刘启生实施麻醉,刘启生超范围行医,核查表中载明是固定血管,但实施手术是移植血管;8、2013年10月14日的手术护理记录,证明实施手术的是刘启生与张宇;9、2013年10月14日的手术安全核查表,证明天长天康医院麻醉医师为曾满林,不是刘启生,刘启生超范围行医;10、2013年10月29日的手术同意书,证明天长天康医院无资格做血管移植术,第三次中指截指术实施手术是刘启生与张坤;11、2013年10月29日的手术护理记录,证明手术医生是刘启生与张坤;12、2013年10月29日的手术安全核查表,证明天长天康医院麻醉医师为曾满林,不是刘启生,刘启生超范围行医;13、2013年10月13日天长天康医院临时医嘱单,证明2013年10月13日刘启生与黄磊为患者做的是探查修复术,拟实施手术与实施手术不相符;14、天长天康医院体温单七张,证明天长天康医院伪造体温单;15、2013年11月18日的天长天康医院cr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报告单日期应当是2013年10月13日,不是2013年11月18日,天长天康医院用2013年11月18日的报告单代替2013年10月13日的报告单;16、院内感染发病率调查表,证明天长天康医院刘启生、黄磊伪造陈志香私自出院;17、病情沟通考察表,证明刘启生销毁2013年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29日的病情沟通材料,实施血管移植术,隐瞒事实,2013年10月22日病情好转重新拟议手术费15500元,出院不加任何费用;18、入院卡,证明刘启生销毁陈志香2013年10月13日入院卡,科室转包;19、2013年10月13日的手术前小结,20、2013年10月14日的手术前小结,21、2013年10月29日的手术前小结,证明新重大致残手术是刘启生审批,手术前没有讨论,新重大致残手术应由詹世国、滁州卫生局、安徽省卫生厅审批,骨二科不是天长天康医院的,是科室转包;22、查房记录二张,证明刘启生、黄磊做伪证陈志香私自出院;23、医疗费清单,证明刘启生自行收费,科室转包;24、陈志香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天长天康医院乱收费;25、诊断报告三份,证明天长天康医院医疗有过错,刘启生陪陈志香到外院治疗,作假买通医生,事先写好病例;26、刘启生医师简介,证明刘启生能够实施哪些手术;27、照片一张,证明张坤无医师资格,无执业证书,非法行医;28、照片一张,证明天长天康医院骨二科不管什么病人清一色药水救治病人;29、照片一张,证明陈志香手术主管医生是张宇;30、照片一张,证明滁州市卫生局对天长天康医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起任何作用,刘启生继续超范围行医;31、调查申请书四份,证明滁州市卫生局没有给陈志香一件一件答复;32、滁州市卫生局现场调查笔录等材料七张,证明滁州市卫生局伪造调查笔录,作出处罚程序不合法;33、刁正玉、周娟护网上信息打印材料,证明护士证超过有效期限,不予认可;34、出院记录两张,证明刘启生、黄磊伪造出院记录;35、书面材料(刘启生与陈志香短信来往),证明刘启生说陈志香不应当告滁州市卫生局,天长天康医院愿意承担赔偿;36、程书燕、周文慧执业护师证、张宇的助理医师证,证明上述证件均是无效。滁州市卫生局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一审已提供完整的病案;证据2、3、4、32在一审已提供,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5、6、8、10、11、13、14在一审已提供,不认可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据7、9、12在一审已提供,不认可证明目的,刘启生具有实施麻醉的资格,且已书面答复陈志香;对证据15、16、17、18、19、20、21、22、33、34、3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23、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病案材料;对证据2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6、31与本案审理无关;证据27证明目的在处罚时已予认定;证据29、30、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天长天康医院的质证意见与滁州市卫生局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18、23-26、28-30、33、36不能证明陈志香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2-17、19-22、32、34滁州市卫生局在一审已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且一审判决已进行了认证;证据27主张的证明目的,滁州市卫生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已予认定;证据31属陈志香单方申请材料,不能证明陈志香主张的证明目的,且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5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陈志香主张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中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对滁州市卫生局作出的滁卫医罚(2014)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适当。滁州市卫生局经依法调查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陈志香的病案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滁卫医罚(2014)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滁州市卫生局立案后进行了调查,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知了行政处罚内容,及向当事人交待了陈述、申辩权,也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滁州市卫生局作出的滁卫医罚(2014)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滁州市卫生局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天长天康医院所作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陈志香上诉主张滁州市卫生局对天长天康医院的张宇、黄磊、张坤及护士王倩倩等个人未作出任何处罚。经查,本案是对滁州市卫生局对天长天康医院所作行政处罚是否合法进行审理,滁州市卫生局对其他人应否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陈志香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陈志香还提出滁州市卫生局应当对天长天康医院予以取缔等上诉主张。经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本案滁州市卫生局根据天长天康医院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所作出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陈志香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维持滁州市卫生局作出的滁卫医罚(2014)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志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审 判 员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