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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东辽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孟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孟某某,陈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4号原告:东辽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经理。被告:孟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辽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现因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需移送,只对40万元的标的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辽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院尚未对此案进行判决时,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辽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王芝弟审判员  赵 娟审判员  陈艳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