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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诜敦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广东中南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某股份合作经济社,广东某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某股份合作经济社。负责人:孔某。委托代理人:袁建军、陈启光,是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某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庄某。委托代理人:周光福、张少丽,是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某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广东某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某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军、陈启光,被告广东某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福、张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某股份合作经济社诉称:被告中标并承建原告发包的钟村街诜敦村兴业大道工业小区厂房1、厂房2、厂房3、宿舍工程,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拨付工程款(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的措施费用)。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番禺兴业大道(迎宾路至广州铁路新客站)工程建设需要,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征用原告1031.51平方米的土地。然而,被告在明知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属于原告所有的情况下,未告知原告,擅自与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款。2012年3月,原告在与被告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发现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处分原告的财产,其处分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涉诉的拆迁补偿款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施工前已经存在的植物,第二部分是水泥构筑部分,第三部分是临时工程项目。被告从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处所获取的补偿款系对原告财产的补偿,应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在支付损害赔偿998141元,其中拆迁补偿款858003元,利息140138元(以85800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1月7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某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拆迁补偿款,但被拆迁物业权属不是原告的。它是建筑工地上的工棚,是施工人员居住的场所,是被告为原告进行施工建设而兴建的。涉案建筑物部分及设施,属被告所有,不属于原告。这些设施与原告没有关系,这些设施是被告从工程款里面支出的,不是原告的投资。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只能证明对该地块上未完工建筑部分有所有权,对临时建筑等没有所有权,所以原告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同时,临时建筑附近的植物是被告所种。被告取得的工程款是从拆迁办获取的,如果原告认为拆迁办搞错的,原告应该向拆迁办追讨。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位于钟村镇诜敦村兴业大道工业小区厂房1、厂房2、厂房3、宿舍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按招标单位提供的全套施工图纸设计说明、照片文件及补充说明,图纸内容数量按附录所示,试行包工、包料、包某、包保险等大包干,承包施工图纸中包含的厂房1、厂房2、厂房3及宿舍楼和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玻璃幕墙、建筑给排水(含排污)、消防、建筑电气、防雷、电梯(共6部)等(不含智能建筑、通风与空调)项目工程,另含工业区内室外道路、给水(不包含接入市政水表)、排水(不包含市政开口及接驳)、消防、电气安装、综合管线、绿化(草皮)等项目工程即承包单位完成上述永久工程所需的附属临时工程项目;合同价款是26460314.77元,其中承包总价为26118836.77元,安全生产措施费为341478元。后因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需使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诜敦村的土地,遂对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资产即被告在承包原告工程过程中所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拆迁补偿。2009年12月30日,广东财兴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进行资产评估,价格为858003元。2010年4月1日,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与被告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委托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征地拆迁办公室对被告在承包原告工程过程中所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拆迁补偿,补偿费用为858003元。被告确认已经收取上述补偿款项。后原告称上述拆迁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故相应的补偿款亦应归其所有,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涉诉的拆迁补偿款对象为面积为1030.51平方米的房屋建筑物及主要为水泥地的构筑物,其中建筑物包括住人的铁板房、砖墙石棉瓦房厕所、遮荫的杉木竹架锌瓦房、住人的砖墙锌瓦房、堆放杂物的混合一层;构筑物包括广告牌、围墙、围栏、地砖、水泥地、铁门、门柱、化粪池、挡土墙、飘板、柴草灶、排水沟、粉石路(地)面、香蕉、水杉、木瓜、人参果等。又查明:原、被告在涉诉工程合同履行过程曾发生争议,于2009年4月20日诉至本院,2010年2月10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将涉诉工程交回原告管业,2010年3月8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后双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20日,双方在该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未完成工程的造价,并继续履行上述工程的未完成部分。再查明:本院向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征地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该办确认就涉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征地拆迁事宜向被告支付了补偿款858003元,补偿的依据为其认为被告是承包方,是涉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原、被告双方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曾就该补偿事宜发生争议,经该办协调未果。对此,原告对该办的补偿依据有异议;被告对该办的意见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为被告建造并使用;双方均确认原告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结算了包括安全生产措施费在内的工程款,且双方现就是否存在增加工程及相应的工程款另行诉讼。原告主张涉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的补偿款归其所有的依据为:1、被告的投标文件及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有约定设施其他项目费及安全生产施工费,该费用是不包括在工程承包总价里。2、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包含承包单位完成合同约定的永久工程所需的附属临时工程项目,而涉诉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属于该附属临时工程项目。被告主张涉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补偿款归其所有的依据为:1、涉诉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是用于建筑工人居住及存放建筑材料。2、建设涉诉建筑物及构筑物的相关费用虽由工程款中支出,但并不是原告的投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拆迁补偿款是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对被告在承建原告工程过程中所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的补偿款。上述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用于被告建筑工人生活、居住及堆放建筑材料,属于建设工程中临时设施,由被告建造,且由被告实际占有和使用,因此,涉诉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收取上述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因征收而产生的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妥。关于涉诉工程款是原告支付及双方在争议过程中法院裁定将涉诉工程交还原告管业是否影响相应拆迁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原告向被告支付包括安全生产措施费在内的工程款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而进行的,虽法院裁定被告将涉诉工程交还原告管业,但并不影响涉诉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的权属。同时,由于双方调解后重新确认未完成工程的造价,并继续履行合同,可见,被告虽收取了相关的拆迁补偿款,但其必需因应施工要求而投入资金重新建造新的一整套临时设施,故被告并未因此而得益。关于涉诉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是否属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被告完成上述永久工程所需的附属临时工程项目的问题。按照生活常理,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应将相关的临时建筑拆除、整理后再向发包方交还相关场地。同时,涉诉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是用于建筑工人居住、生活或堆放材料而临时搭建的简易建筑,与原告发包的工程项目并无关联。关于原告主张涉诉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附近的绿化树、香蕉、水杉、木瓜、人参果是其种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且被告为方便建筑工人生活而栽种少量瓜果亦符合常理。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建设施工过程中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款858003元及相应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某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3780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某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碧云代理审判员  何成臻人民陪审员  麦琦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