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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梁秋光与江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秋光,江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梁秋光,男,身份证号码×××0310,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江边,男,身份证号码×××5352,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梁秋光诉被告江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秋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定于2013年1月16日偿还,被告已偿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借据一份。被告江边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告梁秋光借给被告江边12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6日还清,被告江边提供粤G×××××号小轿车作抵押。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庭审时,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2、3月份已偿还750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4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0000元,并提供借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借给被告12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于2013年2、3月份已偿还75000元,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4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秋光清偿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共932.5元,由被告江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莫卓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