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监视居。辩护人何永存,吉林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永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敦化市贤儒镇太平山村水渠工地上,因工地施工质量问题与潘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手将被害人潘某某打伤,致其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外伤性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范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及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祥臣审 判 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