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姚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苏中商贸城二区25幢29号。法定代表人黄江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敏,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驹。原告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建设公司)诉被告姚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被告姚驹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兴建设公司的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兴建设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帐8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其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原江都市经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扬州市天兴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姚驹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姚驹向原告借款80万元。3、2012年12月12日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本票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姚驹交付借款80万元。被告姚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申请银行本票方式向被告姚驹给付80万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姚驹偿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变更通知书、借条、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张纲支行本票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姚驹向原告天兴建设公司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本票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天兴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姚驹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姚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兴建设公司归还借款8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姚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杨文波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杨新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景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