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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闻中然与王小改、卢明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中然,王小改,卢明华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89号原告:闻中然,男,生于1989年4月14日,汉族,住镇平县。委托代理人:王磊,男(特别授权)。被告:王小改,女,生于1985年4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卢明华,女,生于1957年3月22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刚,男(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军,男,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闻中然与被告王小改、卢明华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中然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王小改、卢明华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军、王新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中然诉称:其与被告王小改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10月11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给被告见面礼21000元及彩礼款120000元。婚后,被告王小改一直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并且经常回娘家居住,找事与原告生气。原告认为王小改的行为是欺骗原告的感情及钱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小改及其母亲卢明华返还原告彩礼款14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余申国、闻中立、杨文光到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小改经媒人介绍认识及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被告方定亲礼21000元和彩礼款120000元的事实。2、经原告申请法庭对王保平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方12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被告王小改、卢明华辩称:本案中卢明华没有收彩礼款,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要求卢明华返还彩礼款。原告所诉彩礼款金额不属实,按照法律规定,见面礼21000元不是彩礼,属赠与性质,不应当返还,只有120000元才是彩礼款。而且原告方绑架被告王小改与前夫所生小孩,后经公安机关处理才将小孩要回来,原告方的这一行为给小孩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被告方陪嫁的电视机、洗衣机等嫁妆也价值8万余元。考虑到这些因素,120000元彩礼款已经相抵了,被告方不应当再返还。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杨文光、疗如香、孙元芬到庭作证,用于证明举行婚礼时女方陪嫁的密码箱中放压箱底钱10000元的事实。2、证人王明云到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方交付彩礼款时卢明华在厨房做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以上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中证人杨文光系媒人,既是原告方证人,也是被告方证人,四名证人的证言以及询问笔录,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方给二被告定亲礼21000元和彩礼款1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提交的证据1,仅证明密码箱内有10000元压箱钱,但没有证明该10000元到男方后,是否告知男方密码,最终是谁保存并使用无法得知,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王明云证明被告卢明华一直在厨房做饭,但原告方证人闻中立、余申国证言证明彩礼款交给卢明华,证人王保平系被告王小改姨父,在法庭对其询问时也证明彩礼款交给卢明华或王小改了。结合本案案情及日常经验,120000元彩礼款在农村是大额现金,在交接时二被告均在场是符合农村习俗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闻中然通过媒人杨文光介绍与被告王小改相识,王小改之前有过婚史,并与前夫育有一小孩,并称自己与前夫已办过离婚手续。双方见面时,男方给被告王小改定亲礼21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几天,也即2014年农历10月6日(公历2014年11月27日),原告亲戚余申国、闻中立以及媒人杨文光来到被告家中送彩礼款。在去被告家路上,该120000元由闻中立携带,到被告家后,闻中立将120000元交给余申国,由余申国将该款交给被告方。在被告家中交接彩礼款时,有余申国、卢明华、王小改姨父王保平、王小改兄弟在场,余申国将120000元递给卢明华。当时余申国还要求王小改把与前夫的离婚手续拿出来看看,但王小改称随后再说。2014年农历10月11日(公历12月12日),闻中然与王小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为登记结婚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10月29日,闻中然与王小改开始分居。闻中然母亲以索回彩礼为由,将王小改与前夫所生小孩带至自己家中。后经被告方报案并经公安机关协调,小孩经公安机关返回到被告家中。2015年1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小改及其母亲卢明华返还原告彩礼款14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卢明华存放在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穰东支行,开户日为2014年11月20日(农历9月28日),2014年11月28日(农历10月7日)的两笔存款。并以其所有的位于邓州市穰东镇锦隆世家房产一套作担保。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卢明华在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穰东支行账号661600440030721的账户存款9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二被告称结婚时陪嫁的嫁妆价值共计8万余元,但不能提供购物小票或发票。庭审后,二被告又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嫁妆清单,清单列出电视机、冰箱、衣服钱、压箱钱、绑架孩子车马费等共计23项,总价值83140元,但仍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或发票。本院再次向二被告发出书面举证通知,限其在七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或发票,逾期二被告仍未提供。但提供一份穰东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证明王小改小孩因被原告母亲抱走而患有疝气。随后,原告方在对被告方嫁妆清单质证后,也提交一份嫁妆清单,该清单列有创维电视机、小天鹅洗衣机、创维冰箱、沙发、茶几、梳妆台、窗帘共计1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闻中然和被告王小改经媒人介绍相识,并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但二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仅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方给王小改及其母亲卢明华定亲礼21000元和彩礼款120000元。但王小改仅与原告在一起生活10余天后便分居,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返还彩礼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的返还定亲礼21000元,该笔款属于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陪嫁的物品价值8万余元,但被告方不能提交相应证据或购物发票,另其所列清单中所谓“车马费、回门请客”等更无任何证据。结合本案案情及农村习俗,本院认为被告方在返还彩礼时应当合理扣除这部分陪嫁物品,以30000元—40000元为宜。被告卢明华辩称自己没直接收到彩礼款,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但从证人余申国、闻中立、王保平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卢明华在给付彩礼的现场。且卢明华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在原告闻中然与王小改结婚前后,即2014年11月20日(农历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28日(农历2014年10月7日)开户存入90000元,且在其他银行这个时间段仍有存款,根据卢明华陈述的收入状况,在此阶段发生的大额存款行为应当与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有关联。故被告卢明华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另辩称的原告将王小改小孩劫持致小孩生病住院医疗费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方可在有关充分证据后另行处理。但考虑到原告方对双方矛盾的产生也有一定责任,且矛盾产生后处理方法欠妥。故在扣除陪嫁的物品后,二被告再返还原告彩礼以75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改、卢明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闻中然彩礼款75000元整;驳回原告闻中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000元,原告闻中然承担1950元,被告王小改、卢明华承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忠审 判 员  韩吉湘人民陪审员  张 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一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