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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民一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梁书涛与闫雅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书涛,闫雅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2136号原告梁书涛,男,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雅琼,女,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原告梁书涛诉被告闫雅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书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占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雅琼经公告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先后向原告借取现金,2013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50000元的事实,当时被告口头承诺3分利息,用期3个月,到期后被告不与原告照面,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未质证、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2份:“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闫雅琼”、“闫雅琼借现金五万元整借款人闫雅琼”,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2014年9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对原告起诉催告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对起诉催告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雅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书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9月3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闫雅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海霞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人民陪审员  王东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