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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于磊诉刘湖泉、尹力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磊,刘湖泉,尹立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270号原告于磊,男,1984年12月31日生,汉族,现住德惠市边岗乡卧虎村。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湖泉,男,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缺席)被告尹立军,男,1966年7月11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缺席)原告于磊诉被告刘湖泉、尹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湖泉和尹立军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筋班组人工费”协议书一份,约定2012年松原市飞宇C区丽金座钢筋由原告承担,总计人工费为136300元,被告付给部分人工工资,剩余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人民币7.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被告刘湖泉未答辩。被告尹立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于磊受雇于被告刘湖泉和尹立军。被告刘湖泉和尹立军合伙承包了松原市飞宇C区丽金座的建筑工程,二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钢筋工程。2012年11月12日工程完工时,二被告与原告结算,原告应得人工费为人民币1363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据。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尚欠7.6万元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结算单、证人唐海、葛旭彬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湖泉和尹立军合伙承包松原市飞宇C区丽金座的建筑工程后,雇佣原告于磊为其钢筋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结算,并给付了部分劳务费,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存在。被告拖欠原告的剩余劳务费理应立即给付。原告要求从主张之日即2014年11月7日起诉之日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湖泉、尹立军立即共同给付原告于磊劳务费人民币7.6万元,并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奕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