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维富与吴代怀、合肥市庐风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富,吴代怀,合肥市庐风货运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118号原告:李维富,男,汉族,1944年2月28日出生,上海果德纸业有限公司图纸代理,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汝燕,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代怀,男,汉族,1985年2月4日出生,合肥市庐风货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合肥市庐风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乃存,合肥市庐风货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徐纪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维富与被告吴代怀、合肥市庐风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风货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汝燕,被告庐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乃存,渤海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魏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代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富诉称:2014年7月9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吴代怀驾驶皖A×××××号普通货车,沿淠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淠河路至青阳路交口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吴代怀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二,该机动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三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曾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二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919.40元(医药费53990.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拖车及停车费160元、误工费35196元、护理费9144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2、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维富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二所有;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三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医疗费票据22张、出院记录1张、病历1本,证明原告入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收入证明1份、销售代理授权书1份、情况说明1份、中标通知书1份、采购协议4份,车辆维修发票1张、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工作及误工损失等事实;6、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产生的三期情况;7、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8、客户回执单若干、银行转账回单3张,证明原告与上海果德有限公司存在代理关系。被告吴代怀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庐风货运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与本起事故无关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未提供工资卡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被告庐风货运公司对其辩称未提��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渤海财保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等老年疾病,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与本起事故无关联的费用应予扣除。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予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8,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吴代怀驾驶皖A×××××号普通货车,沿淠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淠河路至青阳路交口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吴代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维富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救治,当日在急诊科留观,完善相关检查后诊断为腰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头部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7月11日原告入该院骨二科继续治疗,7月15日在局麻下行腰1椎体经皮穿刺椎体成形术,术后抗炎补液等对症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住院12天)。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990.40元。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损坏,产生拖车及停车费160元,修理花费9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依法出具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维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李维富的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皖A×××××号车所有人系庐风货运公司,吴代怀是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渤海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事发前系上海果德有限公司晒图纸销售代理,同时在合肥天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误工损失共计35196元。渤海财保对此持有异议,并提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吴代怀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吴代怀是庐风货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庐风货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渤海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渤海财保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治疗实际花费53990.4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渤海财保虽在庭审时提出用药关联性问题以及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但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360元。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27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5196元,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此主张。原告事发前从事晒图纸销售代理,并在合肥天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兼职从事业务员工作。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26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210天,故误工费为22596元(39263元÷365天×21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的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144元(37074元÷365天×9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相应标准计算为24839元(24839元×10年×10%],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状况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为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共支出1600元鉴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用计算。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产生拖车及停车费160元,修理实际花费900元,合计106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23789.40元,渤海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75139元。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维富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23789.4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李维富75139元;二、上述款项的余额48650.40元(123789.40元-75139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给李维富;三、驳回李维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计1529元,由李维富承担141元,合肥市庐风货运有限公司承担1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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