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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第38号欧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窜至宜章县麻田镇欧阳某某家,将其家中的电磁炉、电饭煲、液晶电脑、平板电脑等物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磁炉、电饭煲、平板电脑价值328.25元。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欧某的证言;3、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4、侦查人员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指认笔录;5、被告人欧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窜至宜章县麻田镇欧阳某某家,将欧阳某某家中的一台电磁炉、一台电饭煲、一台平板电脑等物品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磁炉、电饭煲、平板电脑价值328.25元。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电饭煲一台、电磁炉一台、平板电脑一台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欧阳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证人欧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宜价认鉴(2014)337号关于对欧阳某某住宅被盗案所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欧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欧阳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欧阳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欧阳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玉香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淑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