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周某,男。委托代理人周小明,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女。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琳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明,被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仁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在网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26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甲。2013年农历12月27日,原告家送给被告彩礼61800元,但被告拒绝举行婚礼。2014年,小孩三个月时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亦外出新疆做事,至2014年农历12月底,原、被告回到原告家过年时,因原告的QQ聊天记录发生争吵,至除夕晚上,被告用剪刀刺在原告左肩背部,事后原告向安仁县公安局报警并做了笔录。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阳某辩称:原、被告恋爱时间长,婚后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被原告殴打后随手拿剪刀刺伤的。如法院判决离婚,则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1000元及购置房屋安排小孩居住,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及困难补助金共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在网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26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甲。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导致原告周某背部刺伤,被告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方因此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有共同财产,亦未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周某甲、周某)、安仁县人民医院病历、伤势的照片、调查笔录、安仁县公安局清溪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告提供的安仁县人民医院病历、伤势的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且生育一男孩,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可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周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