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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梁小毛与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小毛,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小毛,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志仁,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商住综合楼七楼。负责人孔德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南,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曾秀伟,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梁小毛、上诉人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3)涟民一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涟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梁小毛驾驶一辆女式二轮摩托车途经涟源市三甲乡玉屏村时,被横向掉落在马路中间的黑皮线带挂,致使摩托车发生侧滑,原告梁小毛摔倒在地,其耳朵当即流血。周边群众梁长云、梁建林看到后,将原告送至三甲乡卫生院,但卫生院不敢接治。之后,涟源市公安局三甲乡派出所接到报警并赶到现场,联系涟源市人民医院将原告送至该院进行治疗,期间原告住院74天。2013年2月6日,被告中信公司向原告支付事故医疗费5000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所受之伤经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娄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梁小毛损伤程度属拾级伤残;2、鉴定之日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在叁仟伍佰元内使用;3、全部伤休时间柒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被告中信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4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小毛右颞叶脑挫裂伤后脑软化灶形成,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后期已无特殊治疗;伤休误工时间为6个月左右。”因原、被告之间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梁小毛没有获得相应的机动车(摩托车类)驾驶资质。根据原告梁小毛提出的损失清单,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2013)》,对原告梁小毛的损失进行合理性、合法性审查之后,作出如下认定:1、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0471.83元,结合原告出具的2013年4月26日之前的医疗费发票,经计算依法认定25967元;2、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3500元,结合娄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法认定3500元;3、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对该费用依法予以认定;4、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2736.5元,按每年18072元的标准从2012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误工损失为5991元;5、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180元,按每年18072元的标准计算74天,护理费为3664元;6、对原告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1729元,结合艳青摩托车行开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对该款项予以认定;7、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根据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每天的标准对该项费用认定888元;8、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955.5元,结合原告实际的交通费开支情况以及提供的发票,酌情认定1500元;9、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结合原告所遭受损害的实际情况对该款项酌情认定3000元;10、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遭受损害的实际情况对该款项予以认定;11、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973.12元,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对其劳动能力的影响较小,且原告对其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的信息举证不充分,对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12、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5480元,根据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6567元依法认定为13134元。综上,原告的费用损失共计为62073元。涟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梁小毛在驾驶女式二轮摩托车途经涟源市三甲乡玉屏村时,被横向掉落在马路中间的黑皮线带挂,导致摩托车发生侧滑,原告梁小毛摔倒在地,而掉落的黑皮线系被告中信公司所有的通信光缆,由于被告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该光缆横落到马路上,造成安全隐患,致使原告驾车经过该路段时被此光缆带挂并发生事故,原告因此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被告中信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原告未获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质,且原告亦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原告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经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后,对本案的责任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梁小毛自身承担60%的责任即37243.8元,被告中信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2482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梁小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4829.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后,尚需支付19829.2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梁小毛负担300元,由被告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负担200元。上诉人梁小毛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上诉人梁小毛无证驾驶摩托车虽然是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梁小毛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梁小毛已构成十级伤残,劳动能力已经受到一定影响,上诉人梁小毛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和出生证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梁小毛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梁小毛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梁小毛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对上诉人梁小毛的上诉答辩陈:1、原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对梁小毛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梁小毛受伤对其劳动能力没有影响,原审法院不认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上诉人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梁小毛的受伤并不是线缆带挂所致,而是天气原因、梁小毛无证驾驶以及车速控制不当造成的,与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无关;2、退一步讲,假设梁小毛的受伤的确与线缆有关,但梁小毛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导致其受伤的线缆系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所有;3、梁小毛的有关费用存在虚报成分,证据也不充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不合理的部分予以剔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梁小毛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梁小毛对上诉人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梁小毛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系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所有的线缆带挂所致,梁小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相关损失的票据都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任何虚假成分。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梁小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1、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梁小毛的结婚证复印件;上述2份证据用以证明梁小毛共计有3个小孩需要抚养。上诉人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判例十级伤残对劳动能力没有影响;2、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二审经审查,上诉人梁小毛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梁小毛与杨正东于2000年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30日生育女孩杨若彤,于2006年10月17日生育女孩杨雅婷,于2009年2月17日生育男孩杨乾雯,后梁小毛将杨乾雯改名为梁家豪。本院认为,梁小毛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事故发生时在场人梁长云、梁建林等人的3份调查笔录以及涟源市公安局三甲派出所的情况说明1份,上述4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梁小毛系在无证驾驶二轮女式摩托车途经涟源市三甲乡玉屏村时被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所有横向掉落在马路中间的黑皮线带挂引发摩托车侧滑摔伤,因梁小毛系无证驾驶且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梁小毛、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分别承担60%、40%的责任适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梁小毛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确有一定的影响,应按规定计算其被抚养人杨若彤、杨雅婷、梁家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804.3元(5179×7×10%÷2+5179×12×10%÷2+5179×15×10%÷2=8804.3)。另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梁小毛其他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梁小毛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3)涟民一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上诉人梁小毛各项损失共28350.9元,扣除上诉人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后,上诉人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尚需支付上诉人梁小毛23350.9元;三、驳回上诉人梁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0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合计700元,由上诉人梁小毛负担350元,由上诉人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审 判 员  王纲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 颖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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