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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申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寅斗、王友光与王寅斗、王友光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寅斗,王友光,枣庄市市中区鑫兴建筑石料厂,杜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申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寅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友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鑫兴建筑石料厂(以下简称鑫兴建筑石料厂),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花果泉村。法定代表人:王昌国,厂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杜传伟,(原枣庄市消防大队院内)。再审申请人王寅斗因与被申请人王友光、杜传伟、枣庄市市中区鑫兴建筑石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2012年6月9日,王友光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王友光负责投资改造的沙机“试生产成功后,移交给熊耳山矿业公司,本人为俞总胜全权委托代理人,本人收回个人投资后,再办理相关手续”。2.有2013年6月20日杜传伟到公安机关报案笔录。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为:“2012年11月2日,鑫兴石料厂向王友光出具了借条,双方合伙关系终止”是错误的,有2012年11月28日王友光出具的承诺书为证。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12年11月2日,判决依据的借条记载“今借王友光现金计67.5万元”和“担保人”。其中的“计”字和“担保人”三个字是在该借条形成各方签字盖章以后,王友光自己添加的。该主要证据实系王友光虚构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部分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六、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本案判决的表面形式认定是民间借贷,而该案判决认定的实质系合伙纠纷。且本案实质系刑事案件的范畴,理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申请人杜传伟答辩称:《借条》与被申请人王友光在鑫兴石料厂有股份无关,与再审申请人王寅斗以前给王友光写的借条无关,与王友光和王寅斗的经济往来无关,借条的内容是虚构的,目的是为让王友光为鑫兴石料厂向北京武警交通中队要所欠货款。1.王友光在存在这个借条之后,进行了石料厂的经营。2.王友光庭审中对枣庄市市中区鑫兴石料厂的性质不确定。3.王友光所称的形成这个借条的原始借条,一直到现在都没有给石料厂。4.王友光所提供的借条时为了让王友光去要北京武警交通中队所欠鑫兴石料厂货款才写的。被申请人枣庄市市中区鑫兴建筑石料厂答辩称:一、王友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1.王友光向法庭出示的王寅斗于2012年7月21日出具的股权书,该股权书是王寅斗单方的意思表示,没有王友光的签字认可。2.王友光在半湖的投资无论是否转给了王寅斗,均与石料厂无关,因石料厂没有加盖公章认可。3.2012年7月21日之后的时间段,石料厂的实际经营者是王寅斗和马松华,依据合伙法的相关规定,吸收新的隐名合伙人必须有马松华的签字认可,因此,王寅斗的个人授权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4.2012年7月31日,王寅斗、王友光、杜传伟和孙学文股东《会议纪要》证实:王友光在半湖尾砂厂的投资尚没有转让给王寅斗。二、王友光主张67.5万的借款系石料厂投资人变更为王昌国后,2012年11月2日王昌国、王寅斗、杜传伟同意其推出石料厂,就其所投资出具的借条,该主张无证据支持。三、王友光起诉用的《借条》,不是石料厂及王寅斗、杜传伟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借款不应被法律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王友光提供的借条形成的具体原因及过程。被申请人鑫兴建筑石料厂为被申5请人王寅斗、被申请人杜传伟签字确认。借条系具有明确给付义务的债权凭证,王寅斗、杜传伟、王昌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认识到其出具借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实王友光与王寅斗、鑫兴建筑石料厂、杜传伟自愿在合伙的基础上将王友光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并由鑫兴建筑石料厂向王友光出具了借条。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王寅斗虽主张向被申请人王友光出具欠条是为了“索要欠款而虚构的”,但其提供的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项主张。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所涉及的主要证据系被申请人王友光伪造,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王寅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寅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冬审判员 周 硕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鞠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