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安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收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迪、孙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7时15分,被告人安某某驾驶辽HS162**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黑山县龙城御景园北门时,与行人冮某某���撞。2015年3月20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成分310.46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安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冮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7时15分,被告人安某某驾驶辽HS162**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黑山县龙城御景园北门时,与行人冮某某相撞,致冮某某受伤。2015年3月20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成分310.46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安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冮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冮某某陈述;3、被告人安某某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7、抓捕经过;8、协议书及谅解书;9、常住人口详细等载卷,足资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造成交通事故且酒精含量较高,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爱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飞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