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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国营息县农场诉被告赵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国营息县农场,赵昆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河南省国营息县农场。法定代表人胡明学,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岳泽林,该国营农场职工。委托代理人赵为良,该国营农场职工。委托代理人骆长春,息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赵昆,男,1976年5月3日生,汉族。原告河南省国营息县农场诉被告赵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国营息县农场法定代表人胡明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泽林、赵为良、骆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国营息县农场代表人诉称:2006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之父签订一份农场土地承包合同,延续原承包期至2013年2月11日;被告父亲病故后,该幅耕地为被告继续承包经营。2013年2月1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不交出耕地,欲继续承包。特此诉讼要求被告停止承包经营,交还承包的耕地。被告赵昆因未到庭而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2日,原告农场代表人与被告父亲赵树堂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续),约定乙方(赵树堂)向甲方(农场)续包土地,续包期12年,使用权限在原合同基础上延长2年,即延至2013年2月11日为合同期满日;后赵树堂每年都按合同约定向农场交纳承包费。赵树堂病故后,其子即被告赵昆继承了该宗地承包权,继续按约定交纳承包费,承包该土地(种植杨树)。2013年2月11日至今,因被告赵昆及其父生前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杨树未卖掉而未交还承包的土地。为此,原告农场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场代表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赵昆在继承了其父的承包经营权后,理应在合同规定的承包期届满后交还所承包的土地给原告农场,但是应给其处理承包地上的附着物(种植物)留出一定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0日内将所继承承包的土地交还原告河南省国营息县农场。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赵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无己代理审判员  陈 聪代理审判员  吕晓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翟林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