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在东安县大庙口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雅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00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19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理念和观念不一致,故而双方在婚后经常吵架。特别是被告经常限制原告的自由,干涉原告的正常生活,多次无故殴打原告,并毁坏原告的生活用品。且被告还经常酗酒,每次喝醉后就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经常生活在恐怖之中,无法感受到夫妻之间的感情和温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小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这么多年没有拿过一分钱回家。2015年正月被告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骂脏话,所以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之后原告弟弟拿木棒打了被告一顿。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且为了小孩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生小孩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0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结婚证上2000年7月1日是补办结婚证时误登记的日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6月19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现就读于天成实验学校。小孩出生后经常生病,原告便带着小孩到广东生活,直到小孩三岁时才回到大庙口生活。2002年原、被告双方与原告姐姐盘新姣合伙建房一栋,建筑面积约140平方米,原、被告分得一楼门面一间,楼上住房一套。之后,原、被告双方因经济原因各自外出务工,直至2006年双方又回到本地生活。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但过年过节原告均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小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0年登记结婚,又生育一男孩,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是牢固的。由于家庭经济原因,原、被告双方多年来分处两地,导致双方日常沟通不够,感情逐渐淡漠。今后只要双方到一起共同生活居住,日常生活中多一些交流和沟通,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原、被告双方是完全可以和好的。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雅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