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福秀与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91号原告:刘福秀,女,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曹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福秀与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九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秀诉称:2014年10月9日,我与九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年息21.6%,借期6个月。我于2014年10月10日将借款汇给九方公司,九方公司出具收据。2014年12月20日,九方公司无力支付利息,显为违约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九方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2、九方公司按照约定利率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2.16万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九方公司承担。刘福秀当庭提出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九方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九方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刘福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福秀出借给九方公司20万元,年利率为21.6%,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每月支付一次利息0.36万元,利息自交付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如九方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刘福秀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若刘福秀选择解除借款合同,九方公司除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每日0.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刘福秀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九方公司向刘福秀出具了收据,因刘福秀个人原因,刘福秀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其女儿刘影的账户将20万元转账支付九方公司。合同签订后,九方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日,九方公司向刘福秀出具同意解除借款合同的书面材料,但未还本付息,刘福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10月10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其四倍为22.4%。以上事实,有刘福秀所举的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刘福秀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福秀出借给九方公司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如九方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刘福秀有权解除合同,九方公司亦出具了同意解除借款合同的书面材料,刘福秀与九方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无须人民法院再行判决予以解除。现刘福秀要求九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福秀与九方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6%,符合法律规定,现刘福秀要求九方公司按照年利率21.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刘福秀与九方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开始计算,九方公司应当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1.6%向刘福秀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福秀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1.6%、本金20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福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12元,由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