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初步只打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么莫某某,曲么某甲,曲么某乙,曲么某丙,初步只打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么莫某某,女,生于1980年3月8日,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农民,住布拖县地洛乡特基村。系被害人曲么某某子日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么某甲,男,生于1982年6月7日,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农民,住布拖县地洛乡特基村。系被害人曲么某某子日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么某乙,女,生于1984年5月30日,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农民,住布拖县地洛乡特基村。系被害人曲么某某子日之二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么某丙,女,生于1989年8月22日,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农民,住布拖县地洛乡特基村。系被害人曲么某某子日之三女。委托代理人刘和熙,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初步只打,男,生于1972年11月11日,彝族,四川省金阳县人,文盲,农民,住金阳县青松乡白银厂村补挖组**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6日由布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永顺,四川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凉检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步只打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默梅、韩承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么呷友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么莫你扎、曲么呷友、曲么莫科扎、曲么莫你各的委托代理人刘和熙,被告人初步只打及其辩护人马永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曲么某某子日与米色尔黑(现下落不明)、曲么日格(现下落不明)等人共同出资购买36块毒品用于贩卖牟利,毒品在运输途中被身份不明的人拦路抢走,曲么某某子日、米色尔黑、曲么日格等人怀疑系被告人初步只打组织实施了抢劫毒品的行为,遂于2014年5月25日从西昌市老海亭处将初步只打强行用车拉至布拖县俄里坪乡至海特苦村之间公路边一树林里实施拘禁后,通过电话与初步只打的妻子阿俄某某么惹则联系,让阿俄某某么惹则给付人民币250万元用于赎人。2014年5月29日早上7时许,初步只打趁只有曲么某某子日一人对其实施看守之机,将曲么子日按倒在地用手掐住其脖子,致曲么某某子日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初步只打到昭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步只打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步只打作案后投案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么莫你扎、曲么呷友、曲么莫科扎、曲么莫你各要求被告人初步只打赔偿丧葬费20897.50元。被告人初步只打辩称自己被绑架了,不是故意杀人。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步只打犯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初步只打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曲么某某子日与米色尔黑、曲么日格(二人均下落不明)等人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贩卖牟利,毒品在运输途中被身份不明的人抢走。曲么某某子日、米色尔黑、曲么日格等人怀疑系被告人初步只打组织实施了抢劫毒品的行为。遂于2014年5月25日从西昌市老海亭处将被告人初步只打强行用车拉至布拖县俄里坪乡至海特苦村之间公路边一山坡上树林里实施拘禁,并通过电话与初步只打的妻子阿俄某某么惹则联系,要阿俄么某某惹则用人民币250万元赎人。2014年5月2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初步只打趁只有曲么某某子日一人对他看守且曲么某某子日将捆绑他的绳子解开之机,将曲么某某子日按倒在地,用手掐住其脖子,致曲么某某子日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初步只打向昭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质证、经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布拖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和昭觉县公安局提供的到案经过证实了案发和被告人初步只打投案自首的基本情况。2、布拖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布拖县俄里坪乡至海特苦村公路边西面约1公里的山坡上树林里,在中心现场发现一具男性老年尸体,尸体面部有大量擦伤。现场有棕色凉皮鞋一双,棕色皮鞋一只,白色绳子一条,披毡两件,烟头一枚,烟盒一个,均已提取。3、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法医字(2014)第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死者曲么某某子日左额部及左眼外下方见两处大小分别为3.5×1.7cm和3.5×2.0cm的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区,右眼外侧有一4.2×2.3cm的点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区,左下唇外部见一2.0×0.7cm大小的粘膜下出血区。颈部左上部见一2.5×3.0cm的皮下出血区,中央有一0.5×0.5cm的表皮剥脱区,颈部正中有一长3.5cm的横行线条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区,其左侧有一0.3cm新月形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区,颈前右上部有一3.4×4.2cm的皮下出血区,其内可见长0.5cm、0.6cm的两处相邻的类新月形表皮剥脱。剑突处见0.3×0.2cm的类椭圆形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区。左肩部有一2.0×0.7cm的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区。双手十指甲床青紫,右大腿外侧及右小腿后侧皮下可见大面积的瘀点状出血群,左膝关节内侧有一2.2×1.1cm的皮下出血区,右膝关节前侧下方有一1.4×1.1cm的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区,其下方可见6.0×11cm大小的皮下出血区。解剖分离颈部皮肤,见左右胸骨舌骨肌出血,右侧舌骨大角内向骨折。鉴定意见:曲么子日系扼死。4、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DNA)(2014)13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从所送检的死者曲么某某子日右手虎口处可疑血迹、左手手掌处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曲么某某子日血样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956×1019;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从所送检的死者曲么某某子日左手拇指指甲、左手中指指甲、左手无名指指甲、左手小指指甲、右手拇指指甲、右手食指指甲中均检出DNA分型,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初步只打血样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553×1019。5、被告人初步只打与死者搏斗时留下的抓伤痕迹照片和被捆绑、殴打身体受伤痕迹照片证实,被告人初步只打身体表面有多处伤痕。6、被告人初步只打对作案现场、逃跑路线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和对遗留在现场的拖鞋的指认照片。7、被告人初步只打和证人黑哈某某子日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曲么某某子日、米色尔黑、曲么日格是对初步只打实施控制的人;初步只打还辨认出曲么某某子日是被其扼死的人,并辨认出文发周对其实施了殴打。8、布拖县公安局和金阳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曲么子日生于1957年10月3日,被告人初步只打生于1972年11月11日。9、证人黑哈某某日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我们乡公路边树林里有人被杀了,是一个叫曲么(曲么某某子日)的人被杀,是被叫初步(初步只打)的人杀的。这两个人是米色尔黑介绍给我认识的,米色尔黑来衣某追债,他带了一个叫曲么的和一个叫初步的来,说是叫初步的人欠他和曲么的钱。2014年5月29日9点,米色尔黑打电话给我,说曲么被初步打死了,因当天早上米色尔黑和曲么将初步带上山后,米色尔黑回我的商店买东西,让曲木一人看守,他回山上时发现曲么被杀死在山上,初步不知去向,他就断定是初步把曲么杀死后跑了。之后米色尔黑叫我去把尸体看住,直到死者亲属和公安民警来。米色尔黑和曲么、初步在我的商店住了三天,米色尔黑和曲么睡觉时睡在门口把初步看管控制起来,在商店没有看见他们把初步绑起来,他们都是白天去山上,晚上到我的商店住。其中5月28日晚上,米色尔黑给我打电话,说初步被他们栓在树林里一颗树上。我去后将捆初步的绳子解了,劝他把钱还了,之后把他带回了商店。第二天早上,米色尔黑和曲么又把初步带到山上去了。10、证人日勒某某么扯作证言证实,黑哈日子是我丈夫,米色尔黑以前是我们的邻居。有一天,我到我家商店时看见黑哈子日与米色尔黑和两个不认识的人在喝酒。后有一个人被打死在我家上方的树林里,我才听说米色尔黑和一个姓曲么的人把金阳姓初步的人控制在我家及树林里有几天,有一天早上姓初步的把看守他的姓曲么的人掐死后逃跑了,还听说初步在山上是被捆绑了的。11、证人阿俄某某么惹则证言证实,初步只打是我丈夫,2014年5月,曲么日格和他老婆到我家说是带我老公出去做生意。他们出去几天后就听说我老公被他们绑架了,说是他们做生意时掉了一些毒品,怀疑是我老公抢了他们的毒品,曲么日格日格的老婆就多次给我打电话,要我找200多万元人民币赎回我丈夫,如果不能把钱找来,就要把我丈夫杀了。结果有一天,我丈夫就打电话给我,说他被曲么日格他们绑到布拖县衣某区,当天上午他把绑架看守他的人掐死后跑出来了,叫我出去躲一下,再叫他哥哥给他送点衣服。12、证人吉火某某呷日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晚,初步只打打电话给初步里日,说他被人绑架到布拖县衣某区了。29日7时许,初步只打打电话给初步里日,说他把看守他的人掐死后成功逃出来了。我和初步某某里日、阿机某某里呷包了个车去衣某找初步只打,没找到,后初步里日就一个人去找了。曲么某某子日等人绑架初步只打,是因为毒品老板怀疑初步只打偷了36块砖板海洛因,他们还打电话给初步只打的老婆,向她索要250万人民币。13、证人阿机某某里呷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23时许,我二舅初步某某里日给我打电话,说我大舅初步只打被人绑架在布拖俄里坪乡衣某山上,叫我和吉火某某呷日同他一起去布拖。我们三人包车到布拖后住在宾馆。29日上午,初步某某里日接了初步只打的电话后对我们说,初步只打已从绑匪的手里逃出来了,让我们同他去接初步只打。我们就租了车去找初步只打,途中,初步某某里日接到初步只打的电话,说是当天早上只有一个人(曲么某某子日)在看守时,他把看守他的人掐死后逃脱的。我们到衣某去找了三个多小时,没看到初步只打,后初步只打打电话给初步里日,说他在树林里。初步里日就下车去找初步只打,我和吉火某某呷日继续坐车准备回家,路上就被民警挡获了。14、证人曲么某甲呷约证言证实,我父亲曲么某某子日是村医生2014年5月的一天,我父亲带了45000元到西昌去进药品和医疗器械时,在西昌街上遇见米色尔黑、曲么日格、初步只打,米色尔黑给我的父亲说,他们准备集资做毒品生意,如我父亲愿意做,可翻倍赚钱。我父亲就把45000元交给米色尔黑他们,与米色尔黑一起做毒品生意。第二天我父亲回来后将此事告诉了我们。过了5、6天,米色尔黑和曲么日格分别打电话给我父亲说是毒品在运输过程中在黄联被人抢了,可能是初步只打抢走了。又过了几天,米色尔黑打电话给我父亲,说初步只打被控制住带到衣某山上了,叫我父亲到衣某山上去参与控制人,否则不给我父亲钱,我父亲就去了。5月29日早上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他和米色尔黑在山上看守抢毒品的初步只打,有个人去做饭了。不久,曲么日格打电话给我,说米色尔黑打电话告诉他,说我父亲被打死在衣某山上的树林里了。我们去后看见我父亲死在树林的一斜坡上了。15、被告人初步只打供述,我到西昌我侄女儿家耍时,知道米色尔黑、曲么日格、文发周他们在做毒品生意。后他们的36块砖板海洛因在运输过程中被抢了,他们怀疑是我吃了毒品,所以在2014年5月25日晚上22时许把我在西昌老海亭控制后带到布拖县俄里坪乡山上,并向我家属索要赎金250万元人民币。他们白天把我带到山上看守,晚上带到姓黑哈的人家吃住。他们有时捆绑我,并用皮带、木棒、拳头打我,有时松绑。5月29日早上7时许,看守我的米色尔黑不知道去哪里了,只有曲么某某子日一人看守我,他把我身上的绳子解开,我们一起坐在山坡上,他叫我不要乱动,说我的家人拿不出钱来,他们就要把我杀掉。我越想越怕,我就马上起来,把曲么某某子日死死压在身下,用左手按住他的胸部,右手使劲掐他的脖子。他也用手乱抓我,我的颈部和右耳后都被抓伤了,我俩厮打在一起,我掐了有10多秒,我就松手了,他的手抓住我的衣领,我把他的手放开,他就滚下坡去了,我捡起他掉在地上的手机就跑了,并用这个手机给我哥哥初步某某里日打了电话,将事情告诉他了。在和曲么某某子日搏斗时,我的皮拖鞋掉在了地上,我也没来得及穿。后来我就投案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紧密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步只打因被怀疑参与劫持毒品而被他人控制后,趁只有被害人曲么某某子日一人对其看守之机,用手将曲么子日扼死,被告人初步只打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步只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么莫你扎、曲么呷友、曲么莫科扎、曲么莫你各要求被告人初步只打赔偿丧葬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初步只打虽被控制,但案发时,只有被害人一人对其看守,其被捆绑绳索已经解开,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初步只打不是故意杀人,是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且被告人初步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初步只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6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初步只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安葬死者支付的丧葬费20897.50元,误工费810元(90元×3人×3天),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3707.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菊审 判 员 谢锦宏代理审判员 郝彦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雪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