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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中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君锋与张海峰、高艳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君锋,张海峰,高艳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中民初字第33号原告郭君锋,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张海峰,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高艳萍,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郭君峰诉被告张海峰、高艳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峰、高艳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张马超市个体工商户主,2012年至2014年间,二被告在原告处赊欠货款以及向原告借款共计6.22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海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三支,并承诺其中1.6万元欠款按月支付利息640元,另一笔欠款3.43万元每年年底偿还原告1万元,后二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22万元、到期利息192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共同经营张马金鑫美食城,原告系张马超市个体工商户主。2012年至2014年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烟、酒及其他副食产品共赊欠原告货款1万多元。2012年至2014年间,二被告以生意周转及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共向原告借款5万余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海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三支,第一支借条欠款金额1.6万元,注明每月6日按月支付原告利息640元。第二支借条欠款金额3.43万元,注明每年年底之前偿还1万元。第三支借条欠款金额1.19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到期欠款1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未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及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海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三支的行为系双方对上述买卖及借款合同履行的约定,二被告应按此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其中被告张海峰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6万元借条一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院酌情定为30日。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该1.6万元利息(每月利息640元,按月支付至实际还款日)之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率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中未超过4倍利率限额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此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被告张海峰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43万元借条一支,因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故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该3.43万元的利息之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二被告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其中被告张海峰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19万元借条一支,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院亦酌情定为30日。同时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该1.19万元利息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峰与被告高艳萍欠原告郭君峰之欠款1.6万元,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海峰与被告高艳萍欠原告郭君峰之欠款3.43万元,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剩余2.43万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偿还1万元,直至还清欠款为止。三、被告张海峰与被告高艳萍欠原告郭君峰之欠款1.19万元,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9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3元,减半由二被告共同负担7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晋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