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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林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钦龙与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人造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钦龙,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人造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林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李钦龙,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业,住和龙市文化街五居**组,身份证号码:2224231973********。委托代理人朱秀红,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华滨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钦龙诉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造板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红、被告人造板厂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钦龙诉称,自己于1990年在和龙林业局检修厂参加工作,1992年调到人造板厂工作。2004年经单位领导同意,批准我长期出国劳务。2000年单位通知不上班的员工限期回单位报道,要求签字买断或入股,由于自己当时远在国外,无法在限期内赶回来,之后就被被告除名了。被告的除名决定程序不合法,并且自己没有在任何除名文件上签字,对除名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的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被告人造板厂辩称,原告的诉请请求和程序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2004年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他请假的情况下出国劳务。2006年8月1日被告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企业职工,要求他们在2006年9月30日前回单位报到上班。原告妻子于2006年8月24日到单位替原告报到。由于原告未能按时回单位上班,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并于2006年11月27日将除名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妻子,其妻子在除名通知上签收。2008年4月19日原告向和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08年9月28日和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仲裁为由,驳回其仲裁申请。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符合当时尚在生效使用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企业的处分有理有据。另外,原告本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护照复印件一张,证明自己回国时间是2007年9月20日,自己根本没有接到报到通知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和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和劳仲裁字(2008)第317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履行了劳动合同案件的前置程序;招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系被告单位职工的事实;被告的和板司字(2006)16号关于对李钦龙除名的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被被告除名事实。3、证人孙丽出庭作证,其证实“自己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时被告单位给自己打电话,通知其到单位处理原告买断入股的事情,并要求让原告出具委托书。当时原告在国外,联系不上。后来单位又来电话说原告已经被除名了,让自己在一张纸上签字,自己就签了,内容自己也没看清楚。自己当时也不知道有仲裁机构。原告在回国后直接去山东呆了大半年时间,回来后自己告诉他已被单位除名,他就去找单位,说已经过时效了”。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通告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在延边日报上连续三天发布通告,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企业职工回单位报到的事实;3、报到人员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接到报到通知后委托其妻子于2006年8月24日到单位报到的事实;4、编号为06020的通知一份,证明(1)、该份通知是除名通知,即原告被公司除名;(2)、该份除名通知是以报到人员登记簿签字时间及签字为准,证明除名文件是有效的;5、被告的和板司字(2006)1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10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后,原告没有在法定限期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事实;6、书证一组,包括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申诉书复印件一份、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8月28日原告委托其妻子办理人造板厂改制除名事件是有明确授权的;2008年4月19日的申诉书可以证明委托书是原告本人签发的,裁决书可以证明委托书是原告本人授权;7、2006年11月16日在延边日报上刊登的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除名公告是合法有效的;8、原告的起诉书一份,可以证明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9、通知存根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06年11月27日将对原告做出的除名决定送达给原告妻子的事实;10、证人邹云龙出庭作证,其证实“2005年至2007年间自己在人造板厂从事门卫工作,当时单位党委工作部让其及同事在门卫等原单位职工或其家属签到,并把单位的除名通知给他们”;11、证人毕晟出庭作证,其证实“自己是人造板厂党委工作部副部长,单位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后,因原告在国外,便将他妻子叫过来给她送达除名文件,他妻子以原告不在国内为由不签字”。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及证据3中证人陈述的“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时被告单位给其打电话,通知其到单位处理原告买断入股的事情,并要求让原告出具委托书。当时原告在国外,联系不上。后来单位又来电话说原告已经被除名了,让其在一张纸上签字,自己就签了,内容自己也没看清楚”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10、1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及证据3中证人孙丽陈述的原告回国后即前往山东呆了大半年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中的证人孙丽的该部分陈述内容属规避法律所针对原告做的有利陈述,不予认可。本院庭后经对原告的证据1核对,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因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因证人孙丽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该部分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该陈述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5、8及证据6中的申诉书、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被告证据4、7、9及证据6中的委托书均持有异议,认为自己当时没有在国内,没有亲自接到被告的任何通知和送达的除名文件,被告的上述证据均为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2、3、4、5,7、9及证据6中的申诉书、裁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8,经本院核实,确系原告在收到和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后的2008年9月30日向本院递交的,因此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6中的委托书,已查明系原告妻子委托他人所写,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故不予采信。现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钦龙于1990年在和龙林业局检修厂参加工作,1992年调入原和龙林业局纤维板厂(系被告前身)工作。2004年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单位同意情况下出国劳务,2007年9月2日从罗湖口岸入境回国。2006年7月8日至10日,被告连续三日在延边日报上刊登通告,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不在岗职工,在通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回单位签字报到,办理相关手续。2006年8月24日原告妻子孙丽代替原告到单位签字报到。报到后,由于原告妻子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亦未能回国上班。2006年10月16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15日以上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并于同年11月27日将除名通知送达给了原告妻子孙丽,孙丽未在被告的通知存根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认自己于2007年年末知道自己已被被告除名。2008年4月19日原告向和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恢复其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和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28日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2008年9月30日原告依法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号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原告在2007年12月份知道自己被除名后,未能在法律规定的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且无不可抗力事由和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钦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忠欣审判员  刘树君审判员  李万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星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