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龙米粉诉被告陈勇、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米粉,陈勇,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514号原告龙米粉,女,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姜芽,男,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勇,男,1976年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凤冈县人。委托代理人聂世超,男,汉族,1963年6月9日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淞钰,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9528040—4。委托代理人牛德全,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龙米粉诉被告陈勇、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米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芽,被告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世超、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米粉诉称:被告陈勇是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经陈勇介绍,我到被告贵州淇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做工。2014年7月27日上午,我在被告贵州淇铃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滨城花园楼房的工地上加工钢筋,被弯角机打伤了右手食指,被告陈勇将我送到威宁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1429元。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29元,误工费104×18=1872元,护理费104×18=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8元=540元,共计5713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贵州淇铃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工地上的工人,其没有到我公司的工地上做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勇辩称:原告龙米粉在被告贵州淇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做工,是经过带工老板苏友同意的。原告2014年7月27日到工地上做工,在做工的过程中,不慎被弯角机划伤右手食指是事实,我当时带她到威宁中西结合医院医治,垫付了700元。原告是在公司工地上受伤,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700元应由公司一并赔付给原告,由原告退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上午,原告龙米粉经被告陈勇介绍到被告贵州淇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滨城花园楼房做工,原告在加工钢筋过程中,不慎被弯角机划伤右手食指,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勇将其送到威宁县中西结合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右食指软组织挫裂伤,共用去医疗费142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被告同意受雇于被告贵州淇铃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临时务工,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是因被告生产设备弯角机打伤所致。原告作为普通农民工,一般不具备专门知识,且是在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进行劳务活动,其行为并无明显过错,但原告在进行普通的、非高危作业的工作,自己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故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较为合理。相反,被告疏忽或者懈怠而未尽合理的安全防护义务,其过错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所受损失,被告贵州淇铃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80%责任。被告陈勇是被告贵州淇铃交通建筑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勇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700元的医疗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可。原告有证据证实的损失费用有:医疗费1429元,误工费104×18=1872元,护理费104×18=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8元=540元,共计5713元。由被告贵州淇铃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80%,即457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淇铃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龙米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70.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龙米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龙米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代兴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代 定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