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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姚某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5年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盱眙县。因涉嫌犯强奸罪,��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金发,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本案涉及被害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王金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姚某到本区与女网友郭某某会面。当晚,姚某投宿本区淮城镇南门大街翰林宾馆212房间。次日9时许,郭某某到翰林宾馆212房间,姚某与郭某某饮用姚某事先拌入含氯硝西泮成份的娃哈哈优乐菌饮料,后二人睡着。当晚,二人相继醒后不长时间又睡着。8月10日7时许,二人醒后,姚���欲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强行脱掉郭某某衣服,用手伸入郭某某阴道进行抠摸,郭某某推开姚某的手;姚某用布条将郭某某双手交叉捆绑住,用手机拍郭某某裸照,扒到郭某某身上,郭某某仍反抗不从,姚某放弃行动。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姚某的归案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甲、徐某、王某乙、高某、朱某的证言,宾馆收款凭证,被害人郭某某门诊检查病历,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姚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某的行为系犯罪中止,且被告人姚某没有造成严���后果,并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姚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强行着手实施与女网友郭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行为己构成强奸罪;因被害人郭某某反抗不从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实施强奸行为时,被害人强烈反抗,以致强奸必然不能既遂,姚某未继续采取行动,不符合强奸中止的行为特征,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性质严重,不宜适用缓刑,故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朝霞审 判 员  姚益鑫人民陪审员  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