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仲撤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盐津县华余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张顺勇仲裁裁决案终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盐津县华余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张顺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仲撤字第12号申请人:盐津县华余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恒凯,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张顺勇,男,汉族,1985年2月26日生。申请人盐津县华余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余煤矿”)申请撤销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仲(2014)裁字第11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盐津县华余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称:1、《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公受伤,需要停止工作从事医疗的期间。张顺勇因工受伤治疗时间只有28天,而停工留薪待遇计算了四个月没有依据。2、张顺勇因公受伤是九级伤残,本人生活能够自理,无需专人护理,凭空裁决申请人向张顺勇支付护理费不当。综上,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张顺勇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没有支持护理费,计算停工留薪待遇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盐津县华余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张顺勇系申请人华余煤矿的采煤工人,被申请人张顺勇受伤后,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昭人社工(2013)17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顺勇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华余煤矿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法定时效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合法有效。2013年6月4日,张顺勇的伤情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需配置美观指,未达到护理等级(昭劳鉴(2014)123号)。华余煤矿收到鉴定结论后,不服该鉴定结论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4年7月1日,张顺勇的伤情经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九级伤残(云劳鉴(2014)419号)。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鉴定结论》,根据张顺勇因公受伤时统筹地(昭通市)上年度(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145.33元为标准计算伤者停工留薪期待遇12581.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07.97元,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昭通市)上年度(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406.66元为标准计算伤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86.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9.98元,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46.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是恰当的,该裁决没有支持张顺勇的护理费要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申请人华余煤矿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仲(2014)裁字第112号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情形,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盐津县华余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仲(2014)裁字第11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盐津县华余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荣蓉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马 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