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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力业鑫京东活动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力业鑫京东活动房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88号。法定代表人聂吉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官火,男,1985年6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力业鑫京东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龙塘路南58号。法定代表人龚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丹,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北京力业鑫京东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动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7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毅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向玗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官火、被上诉人活动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活动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活动房公司、建设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20日签订板房销售合同书二份。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向活动房公司订购活动板房,并由活动房公司为其安装。2011年7月23日,涉案工程全部竣工。2011年11月17日建设公司项目部为活动房公司出具完工证。完工证写明合同总价款215166.86元,延续工期罚款扣除20000元,屋面防水扣除8760元,已付4700元。建设公司项目部未付款金额为181706.86元。合同对违约金问题进行了约定。活动房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支付加工款181706.86元;2.判令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1706.86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建设公司负担。活动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活动房合同书原件;2.下单通知书复印件;3.平面图复印件;4.竣工验收单复印件;5.完工证原件;6.申请法院调取的胡××刑事诉讼卷宗材料。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建设公司没有在乐亭县成立项目部,没有委托胡××为项目负责人,也未设立项目部公章。本案和建设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活动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建设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该院对活动房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6月14日,活动房公司与建设公司乐安家园项目部签订编号为2011056的《活动房合同书》一份。该《活动房合同书》内容为:“甲方为建设公司乐安家园项目部,乙方为活动房公司。兹因甲方向乙方议定活动房,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精神,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向乙方订购的活动板房内容为:型号规格栋数面积(单位㎡)单价总价K板50旧聚苯3k×30k×6p717.09200元/㎡143418元K板50旧聚苯3k×8k×3p200元/㎡16684元K板50旧聚苯3k×18k×6p186.63200元/㎡37326元合计987.14197428元活动板房面积计算规则:1.房面积=外墙外面长×宽×层数;2.室外楼梯、走道面积=每层自然投影面积之和;3.雨棚面积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4.总面积=(1)+(2)+(3)。第二条:合同金额。1.施工范围:其中不包含活动房地基及吊顶一切附件设施。2.合同总金额(人民币)计197428元。第三条: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甲方应在2011年6月14日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计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4.其他:余款于9月15日前全部付清。5.在甲方未付清款项前,本活动房的所有权归乙方。如甲方故意拖延付款,乙方有权将板房收回,且不退任何费用。6.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款项时,收款单位全称必须填写:北京力业鑫京东活动房有限公司;否则发生款项流失由甲方负责。第四条:安装地点及工期。1.安装地点:唐山市乐亭县金融大街东侧路北。2.安装布置详见双方确认平面布置图。3.安装工期:自甲方提供具备安装条件起5个工作日。4.其他(1)此为k板50旧聚苯。(2)板材基本七成新。第五条:工程顺延。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完成工期拖延,并有书面手续,安装工期可以顺延。1.甲方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2.工地停水停电或甲方未能按约定提供场地基础,造成暂时无法施工;3.如遇六级以上台风、大雨、地震或出现其他非甲乙双方责任造成的不可抗力的因素;4.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影响施工进度。第六条:甲方负责。1.甲方负责办理板房的有关用地、报建手续;2.甲方应在安装前两天做好板房基础并平整好场地和保持道路畅通,进场时应协助乙方顺利开工;3.甲方免费提供乙方工人生活及板房安装用水、用电接口;4.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甲方需付给乙方应付款项的每天3‰的滞纳金,因此造成停工同时承担乙方误工费每人每天60元。5.完工时,甲乙双方共同按合同要求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书,如甲方拒绝验收而自行启动该活动房,则视为该活动房安装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和验收合格;6.进场前,甲方应对乙方提供的板房图纸进行确认。如以后再提出变更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承担相应费用。第七条:乙方责任。1.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供应安装任务。2.按合同约定的型材进行安装并保证安装质量,满足使用要求。3.保修期一年或当次使用期不满一年者,因乙方原因造成活动房的质量问题,乙方予以无偿修补。4.保修期满后发生的损坏或服务期内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坏,乙方负责予以修补,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5.乙方安装期间因乙方的原因造成的安装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八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九条:本合同一式贰份,甲方持壹份,乙方持壹份。第十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盖章、签字之日生效。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移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年6月20日,活动房公司与建设公司乐安家园项目部签订编号为2011091的《活动房合同书》一份。该《活动房合同书》内容为:“甲方为建设公司乐安家园项目部,乙方为活动房公司。兹因甲方向乙方议定活动房,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精神,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向乙方订购的活动板房内容为:型号规格栋数面积(单位㎡)单价总价新K板50聚苯3k×18k×3p186.63295元/㎡55055.85元合计186.63295元/㎡55055.85元活动板房面积计算规则:1.房面积=外墙外面长×宽×层数;2.室外楼梯、走道面积=每层自然投影面积之和;3.雨棚面积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4.总面积=(1)+(2)+(3)。第二条:合同金额。1.施工范围:不包括吊顶及基础与其它附件设施。2.合同总金额(人民币)计55055.85元。第三条: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甲方应在2011年6月21日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计11000元。4.其他:余款于9月15日前全部付清。5.在甲方未付清款项前,本活动房的所有权归乙方。如甲方故意拖延付款,乙方有权将板房收回,且不退任何费用。6.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款项时,收款单位全称必须填写:北京力业鑫京东活动房有限公司;否则发生款项流失由甲方负责。第四条:安装地点及工期。1.安装地点:唐山市乐亭县茂源大街东。2.安装布置详见双方确认平面布置图。3.安装工期:自甲方提供具备安装条件起1个工作日。4.其他(1)甲方提供板房进场安装及水电条件。(2)此为k板50聚苯新房。(3)材料于6月20日晚到场。第五条:工程顺延。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完成工期拖延,并有书面手续,安装工期可以顺延。1.甲方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2.工地停水停电或甲方未能按约定提供场地基础,造成暂时无法施工;3.如遇六级以上台风、大雨、地震或出现其他非甲乙双方责任造成的不可抗力的因素;4.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影响施工进度。第六条:甲方负责。1.甲方负责办理板房的有关用地、报建手续;2.甲方应在安装前两天做好板房基础并平整好场地和保持道路畅通,进场时应协助乙方顺利开工;3.甲方免费提供乙方工人生活及板房安装用水、用电接口;4.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甲方需付给乙方应付款项的每天3‰的滞纳金,因此造成停工同时承担乙方误工费每人每天60元。5.完工时,甲乙双方共同按合同要求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书,如甲方拒绝验收而自行启动该活动房,则视为该活动房安装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和验收合格;6.进场前,甲方应对乙方提供的板房图纸进行确认。如以后再提出变更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承担相应费用。第七条:乙方责任。1.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供应安装任务。2.按合同约定的型材进行安装并保证安装质量,满足使用要求。3.保修期一年或当次使用期不满一年者,因乙方原因造成活动房的质量问题,乙方予以无偿修补。4.保修期满后发生的损坏或服务期内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坏,乙方负责予以修补,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5.乙方安装期间因乙方的原因造成的安装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八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九条:本合同一式贰份,甲方持壹份,乙方持壹份。第十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盖章、签字之日生效。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移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7日,建设公司乐安家园项目部向活动房公司出具完工证一份。该完工证内容如下:完工证一层临建房(新):33.09×5.64×295﹦55055.14元一层临建房(旧):14.79×5.64×200﹦16683.12元二层临建房(旧):(55.05×5.64×200)×2﹦124192.8元走道:55.05×0.93×200﹦10239.3元雨棚:55.05×0.65×200﹦7156.5元楼梯:4.6×2×200﹦1840元小计:215166.86元延续工期罚款:20000元屋面防水扣:8760元已付:4700元合计:181706.86元胡××系建设公司乐安家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后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判处刑罚。一审法院调取了胡××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的刑事诉讼卷宗。该刑事诉讼卷宗显示如下内容:“胡××供述关于乐安家园项目系挂靠建设公司、用建设公司的资质办理各种手续、建设公司收取其工程造价1%的管理费,胡××于2011年5月回建设公司商谈工程事项、建设公司亦同意,建设公司于2011年10月发现协议公章有假、薛建国承认系因时间紧迫为了拿到工程即私刻建设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黄松林等证人、被害人10人均陈述胡××代表建设公司、系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涉刑事案件的劳务合同均加盖有建设公司乐安小区项目部的公章。建设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就乐亭县三期安置住房B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招标进行了投标并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项目经理委任书、投标函、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外埠施工企业进唐备案登记证。2011年7月,建设公司获得该项目的中标。乐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有建设公司《关于成立唐山市乐亭县乐安小区平改楼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胡××为项目负责人。”在本案诉讼中,活动房公司原将胡××列为本案原审被告,后在第二次庭审中撤回对胡××的起诉。胡××在诉讼中作出如下陈述:“活动房公司自身存在违约行为。活动房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时间交付活动板房,并且交付的活动板房存在问题,造成胡××工程延误。鉴于活动房公司的上述行为,胡××没有支付合同款是合法履行抗辩权。活动房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胡××基于活动房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享有抗辩权,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工程系胡××个人承建工程,也是活动房公司与胡××个人签订的合同,与建设公司无关。”建设公司未就合同公章被伪造一事向有关机关报案,亦未进行登报声明。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活动房公司对胡××挂靠建设公司一事知情。因建设公司作出了免责抗辩,经一审法院释明,建设公司主张如法院认定其承担责任,则请求法院将违约金调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活动房公司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何方。虽然建设公司与胡××均主张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胡××,但结合该院调取的刑事卷宗可知胡××系挂靠建设公司、借用建设公司资质承包涉诉工程,建设公司事先知情同意并对涉诉工程进行了投标。建设公司虽抗辩未和开发商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公章系伪造,但因建设公司未就合同公章被伪造一事向有关机关报案、亦未进行登报声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建设公司的前述抗辩,该院不予采信。且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活动房公司对胡××挂靠建设公司一事知情,故建设公司关于胡××系合同相对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确认胡××在本案诉争合同中代表建设公司,并确认活动房公司与建设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现活动房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承揽工作,建设公司应依约支付加工款。故活动房公司关于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加工款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建设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院依法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1‰。活动房公司关于要求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该院在每日1‰的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活动房公司延期完成承揽工作,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该院确认为2011年11月18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力业鑫京东活动房有限公司加工款十八万一千七百零六元八角六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力业鑫京东活动房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十八万一千七百零六元八角六分为基数,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全部加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北京力业鑫京东活动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建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力业鑫京东板房销售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双方实际为活动房公司与胡××,建设公司并未签订该合同;胡××私刻公司公章,非法成立江西建设集团公司乐安家园项目部之后,建设公司第一时间派人去唐山市乐亭县公安机关报案,但是乐亭县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以建设公司没有报案而推定建设公司默认胡××以建设公司的名义施工和对外签订合同;一审法院以胡××在其刑事案卷中称其是挂靠在建设公司对乐安家园项目施工进而认为该工程是建设公司的工程之推定不符合逻辑和常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活动房公司就应付加工款部分之损失,纯粹为货币孳息利益的丧失,应当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进行确定,而一审法院判决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显然高于违约金的一般上限,违反了违约责任的补偿功能;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自行取消建设公司对胡××使用的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损害了建设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法官擅用“释明权”要求活动房公司撤销对胡××的诉讼。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活动房公司承担。活动房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其针对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的主体就是建设公司与活动房公司。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活动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胡××刑事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活动房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建设公司是否为承揽合同的一方主体。虽然建设公司与胡××均主张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胡××,但根据法院调取的刑事卷宗可知,胡××自认其系挂靠建设公司、借用建设公司资质承包涉诉工程,建设公司事先知情同意并对涉诉工程进行了投标。建设公司在诉讼中亦认可对涉诉工程进行了投标,并且中标。虽然建设公司抗辩称其在中标后未和开发商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胡××伪造公章且假冒建设公司名义进行后续活动,但是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显与常理不符。在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活动房公司对胡××冒用建设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一事知情的情况下,活动房公司有理由相信胡××系代表建设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故活动房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建设公司为合同主体。综上,本院对胡××在本案诉争合同中代表建设公司、活动房公司与建设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对建设公司关于胡××系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活动房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承揽工作,建设公司应依约支付加工款。关于建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调整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建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其申请公章鉴定不予准许的决定损害了其诉讼权利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鉴定结果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一审法院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建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滥用“释明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毅代理审判员 李  文  成代理审判员 向     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璐书记员崔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