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与程寒笑、王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王鑫,王淼,李正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寒笑,女,生于1964年5月30日,汉族,山东省单县人,无业。系受害人邹波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家宁,男,生于1991年11月19日,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邹波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树礼,男,生于1940年6月18日,汉族,山东省平度县人。系受害人邹波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爱桂,女,生于1941年11月25日,汉族,山东省平度县人。系受害人邹波之母。上诉人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寒笑,系受害人邹波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男,生于1973年8月20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淼,女,生于1977年8月15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斌,男,生于1984年10月2日,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史玉玲,玉门市玉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负责人代军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喆,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程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王鑫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寒笑、上诉人王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上诉人李正斌的委托代理人史玉玲、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2日01时38分,原告程寒笑之夫邹波驾驶新L-168**号大型客车沿G30国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60KM+900M处时,客车左前角与因车辆故障停在高速公路超车道内的由被告李正斌驾驶的甘F-19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角相撞后驶下路基,造成邹波当场死亡、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雄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正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雄关大队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邹波死亡原因及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了鉴定,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甘科司法(病)鉴字(2012)GS第057号《关于邹波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和甘科司法(毒)检字(2012)GS第030号《关于邹波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认定邹波死亡原因系身体受到钝性外力撞击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邹波血样中乙醇含量为零。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接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委托,对新L-168**号大型普通客车核定损失为202469.80元,车辆残值为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470元、汽车性能监督检验费3000元、公路路产损坏赔偿金7436元、农用耕地赔偿款400元、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老市区分院救护车出诊费600元、酒泉市殡仪服务中心服务费3850元(包含抬尸费、停尸费、穿衣费、验尸服务费、化妆服务费、消毒卫生费等费用)。因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还支���住宿费6424元、交通费7447元、车辆通行费764元、燃料费1241.76元、运尸费3500元。2013年6月9日,原告程寒笑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甘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0173号《程寒笑劳动能力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程寒笑因病致残程度为d级(四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程寒笑因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原告邹树礼系受害人邹波之父,生于1940年6月18日,原告吕爱桂系受害人邹波之母,生于1941年11月25日,原告邹树礼与原告吕爱桂共生育三个儿子,即长子邹波、次子邹鹏、三子邹斌。2013年6月13日,原告将新L-168**号车辆从酒泉市桑奥汽车修理厂提走。同时查明,以被告王淼名义登记的甘F-19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由被告王鑫所有,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33020元、残值为300元,对车载货���没有进行损失核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鑫支付施救费4800元、汽车性能监督检验费3000元,被告李正斌支付公路路产损坏赔偿金6040元。另外,被告王鑫还向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雄关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5万元,向原告程寒笑给付现金32000元,被告李正斌向原告程寒笑给付现金15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程寒笑和被告王淼分别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新L-168**号营运大型普通客车和甘F-19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每日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委托,酒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新L-168**号大型客车和甘F-194**号重型货车进行司法鉴定后,分别作出了酒价鉴[2013]54号和酒价鉴[2013]5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新L-168**号营运普通大型客车停运损失为每月20114元、甘F-19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停运损失为每月15305元。原告程寒笑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王淼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由邹波驾驶的新L-168**号大型普通客车以反诉被告哈密联众客运有限公司名义登记,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邹波,并以挂靠方式挂靠在被告哈密联众客运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分别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再查明,甘F-19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限期间内。原审认为,车号为甘F-19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虽以被告王淼名义登记,但该车由被告王鑫出资购买,故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鑫。被告李正斌由被告王鑫雇佣,作为雇员的被告李正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王鑫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正斌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王鑫应当对受害人邹波之死所造成的损失,按照被告李正斌所承担的赔偿比例向四原告作出相应的赔偿。被告王鑫所有的甘F-19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王鑫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四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鑫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丧事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赔偿项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依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程寒笑为四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其夫邹波、其子邹��宁扶养;事故发生时原告邹树礼年满72岁,原告吕爱桂年满71岁,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属于邹波被扶养对象,因此确定被扶养人为原告程寒笑、邹树礼、吕爱桂共3人,因原告邹树礼、吕爱桂共生育有3个儿子,平均承担扶养义务,故原告程寒笑的扶养人为2人,原告邹树礼、吕爱桂的扶养人为3人,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在三人同时需要被扶养的8年内,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平均分配,此后将原告程寒笑、吕爱桂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原告为受害人办理丧事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按原告实际提供的票据金额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邹波死亡,确实使四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痛苦打击,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提出的2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由于受害人家住新疆哈密市,事故发生地在甘肃省玉门市,路途比较遥远,为了使受害人及时得到安葬,原告主张由6人处理后事确定计算误工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按事发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反诉原告王淼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甘F-19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的反诉请求,由于被告王淼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并非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被告王淼在本案中不具备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反诉,已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鑫赔偿原告程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因邹波之死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43138元(17156.90元/年×20年);二、被告王鑫赔偿原告程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因邹波之死产生的丧葬费19556元;三、被告王鑫赔偿原告程寒笑、邹树礼、吕爱桂因邹波之死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16.98元(被扶养人程寒笑生活费(12847.10元/年×8年÷3被扶养人)+(12847.10元/年×12年×70%÷2扶养人)=88216.75元;被扶养人邹树礼生活费12847.10元/年×8年÷3被扶养人=34258.93元;被扶养人吕爱桂生活费(12847.10元/年×8年÷3被扶养人)+(12847.10元/年÷3扶养人)=38541.30元);四、被告王鑫赔偿原告程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新L-168**号大型普通客损失费202000元;五、被告王鑫赔偿原告程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新L-168**号大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费140798元(20114元/月×7个月);六、被告王鑫赔偿原告程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因处理受害人邹波后事产生的交通费9452.76(火车票1595元、出租票122元、公交票10元、大巴票据5720元、加油加气费1241.76元、通行费764元);七、被告王鑫赔偿原告程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因处理受害人邹波后事产生的住宿费6424元;八、被告王鑫赔偿原告程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因处理受害人邹波后事产生的误工费2448元(6人×6天×68元/天);九、被告王鑫赔偿原告程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因邹波之死产生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被告王鑫向原告程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赔付因运送邹波尸体产生的运尸费3500元;十一、被告王鑫向原告程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赔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18756元(公路损失赔偿7436元、玉门市人民医院车费600元、酒泉市殡仪馆3850元、拖车吊车费3470元、损坏耕地赔偿40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3000元);以上一至十一项合计917089.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被告王鑫承保的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向四原告赔付112000元,剩余805089.74元,由被告王鑫承担30%即241526.92元,四原告自行承担70%即563562.82元。十二、鉴定费6650元,被告王鑫承担30%即1995元,四原告承担70%计4655元;十三、被告李正斌、王淼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赔付部分112000元,被告王鑫赔付部分243521.92元,���除被告王鑫、李正斌已经给付的47000元,剩余部分为196521.9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21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7285元,由被告王鑫承担2186元,四原告承担5099元。宣判后,上诉人程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邹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甘肃省相关标准的情况下,仍然按照甘肃省相关标准计算邹波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2、上诉人程寒笑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判计算上诉人程寒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确定70%的比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对一审判决少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上诉人王鑫针对上诉人程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的上诉请求答辩并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程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程寒笑、邹树礼均有退休工资,有生活来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上诉人不应赔偿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2、运尸费及殡仪馆产生的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被上诉人李正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淼未答辩。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答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针对上诉人王鑫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程寒笑2007年就已和原工作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没有退休工资。邹树礼每月仅有退休工资1000多元,且邹波作为儿子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停尸费不属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01时38分,上诉人程寒笑之夫邹波驾驶新L-168**号大型客车沿G30国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60KM+900M处时,客车左前角与因故障停在高速公路超车道内的由被上诉人李正斌驾驶的甘F-19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角相撞后驶下路基,造成邹波当场死亡、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雄关大队认定邹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正斌负次要责任。事故当天,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雄关大队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邹波死亡原因及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了鉴定,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甘科司法(病)鉴字(2012)GS第057号鉴定意见书和甘科司法(毒)检字(2012)GS第030号检验报告书,认定邹波系身体受到钝性外力撞击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血样中乙醇含量为零。邹波亲属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接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委托,对新L-168**号大型普通客车核定损失为202469.80元,车辆残值为300元。上诉人程寒笑及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住宿费6424元、交通费7447元、车辆通行费764元、燃料费1241.76元、运尸费3500元。2013年6月13日,上诉人程寒笑将新L-168**号车辆从酒泉市桑奥汽车修理厂提走。诉讼中,上诉人程寒笑申请对新L-168**号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酒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每月停运损失为20114元,上诉人程寒笑因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此外,上诉人程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还支付了车辆施救费3470元、汽车性能监督检验费3000元、公路路产损坏赔偿金7436元、农用耕地赔偿款400元、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老市区分院救护车出诊费600元、酒泉市殡仪服务中心服务费3850元(包含抬尸费、停尸费、穿衣费、验尸服务费、化妆服务费、消毒卫生费等费用)。另查明,上诉人邹树礼系受害人邹波之父,生于1940年6月18日,上诉人吕爱桂系受害人邹波之母,生于1941年11月25日。邹树礼、吕爱桂共生育邹波、邹鹏、邹斌三个儿子。上诉人邹树礼每月有退休工资1000多元。还查明,2007年12月26日,上诉人程寒笑与哈密地区钢振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09年7月21日,哈密地区劳动鉴定委���会认定上诉人程寒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6月9日,上诉人程寒笑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甘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017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程寒笑因病致残程度为d级(四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程寒笑因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再查明,甘F-19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限期间内。新L-168**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哈密联众客运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邹波,挂靠在哈密联众客运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原审中,因上诉人程寒笑、邹家宁申请保全,原审法院对甘F194**号车及王淼在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雄关大队的保证金50000元予以扣押。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故认定书、结婚证、户口本、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通知书、社区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哈密联众客运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农田损失赔偿收据、保险事故车辆施救费用确认书、施救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公路补偿通知书及收费收据、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哈密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文件、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证明、保全裁定书、甘肃省汽车性能监督检验站检验费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酒泉市桑奥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提车告知书、保险单、程寒笑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邹波与被上诉人李正斌驾驶机���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邹波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正斌负次要责任,李正斌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其所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王鑫承担,原判确定责任承担及比例适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上诉人王鑫应当向受害人邹波的被扶养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所提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程寒笑无收入来源且已完全丧���劳动能力,属受害人邹波的被扶养人,上诉人王鑫应当赔偿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以7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邹树礼已满72周岁,虽有退休工资,但其退休工资数额低,上诉人王鑫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退休工资足以维持上诉人邹树礼的正常生活或有其他充分的生活来源,上诉人邹树礼应属邹波的被扶养人,上诉人王鑫应当赔偿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判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受害人邹波的死亡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程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要求按照其经常居住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相关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运尸费及酒泉市殡仪服务中心产生的抬尸费���停尸费、穿衣费等服务费,系安葬死者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属于丧葬费,原审判决同时判由上诉人王鑫赔偿丧葬费及运尸费、殡仪服务中心的服务费属重复赔偿,应予纠正。上诉人王鑫所提运尸费及殡仪馆产生的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他各项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程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上诉人程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主张的邹波的死亡赔偿金343138元(17156.90元/年×20年)2、上诉人程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4141.76元,其中:程寒笑111341.53元(12847.10元/年×8年÷3被扶养人+12847.10元/年×12年÷2扶养人=111341.53元),邹树礼34258.93元(12847.10元/年×8年÷3被扶养人=34258.93元);吕爱桂385**.30元(12847.10元/年×8年÷3被扶养人+12847.10元/年÷3扶养人=38541.30元);3、上诉人程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主张的丧葬费19556元;4、新L-168**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202000元;5、新L-168**号大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140798元(20114元/月×7个月);6、上诉人程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9452.76元、住宿费6424元、误工费2448元;7、上诉人程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主张的公路损失赔偿款7436元、玉门市人民医院救护车出诊费600元、拖车吊车费3470元、损坏耕地赔偿40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3000元;8、上诉人程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上诉人程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主张的鉴定费665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部分赔偿费用认定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已经以被上诉人王淼不具备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为由,对王淼���提反诉予以驳回,又将王淼所诉被告列为本案当事人,并对有关事实进行审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第十二、十三项,撤销第一至十一项及合计部分;二、上诉人程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第1至8项损失合计932864.5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上诉人程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赔偿112000元,剩余827514.52元,由上诉人王鑫赔偿30%,即248254.36元(含上诉人王鑫、被上诉人李正斌已经给付的47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程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15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7285元,由上诉人程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负担285元,上诉人王鑫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上诉人程寒笑、邹家宁、邹树礼、吕爱桂负担1597元,上诉人王鑫负担32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泽审 判 员 王振生代理审判员 张小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玲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