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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安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117号原告安某,女。委托代理人宋丙强,新泰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原告安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多次治疗后未能治愈,严重威胁原告及孩子的人身安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带走其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依��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30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2010年5月13日生女孩徐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014年9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所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未能治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婚后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未能治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洪彬审 判 员  刘红阳人民陪审员  刘爱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范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