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书海与刘强林、王润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海,刘强林,王润国,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375号原告王书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师宾,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强林,农民。被告王润国,农民。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才,总经理。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代表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公司员工。原告王书海与被告刘强林、被告王润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师宾,三被告刘强林、王润国、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强林驾驶车牌号为鲁P×××××/鲁P×××××挂的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309由东向西行驶至冠县烟庄十里铺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王书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书海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强林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73.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润国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王润国,车辆挂靠在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强林系王润国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刘强林系在履行司机职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王润国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润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0元。被告刘强林、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王润国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主挂车限额共计为150万元均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强林驾驶车牌号为鲁P×××××/鲁P×××××挂的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309由东向西行驶至冠县烟庄十里铺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王书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书海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作出了第371525820140072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林承担全部责任,王书海无责任。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王润国,车辆挂靠于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强林系被告王润国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刘强林系在履行司机职务。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牵引车及挂车限额共计为1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事故原告受伤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110.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润国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920元。以上事故有,事故认定书、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刘强林驾驶证复印件、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协议复印件、王书海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被告王润国提交的门诊费单据、预缴费收据、住院明细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肇事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应由承保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赔偿责任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润国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王润国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交通费、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事故所致原告王书海损失有:医疗费31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误工费887.68元[8天×110.96元/天]、护理费887.68元(8天×110.96元/天),共计5686.07元;被告王润国先行支付原告的92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50元,剩余的870元由原告王书海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海5686.07元;原告王书海返还被告王润国87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润国和冠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代理审判员 蔡朝花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