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单旭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藏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登云,民和县司法局干部,系被告人之父(单某)的朋友。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孟登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青BLXX**号小轿车,沿民和县川垣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大队门口处时,车辆驶出路外。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从被告人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41.87mg/100mL。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仪测定数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单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被告人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承认属实。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单某某酒后驾驶没有造成任何事故,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单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单某某到朋友家喝酒,到晚上19时许其醉酒后无证驾驶青BLXX**号小轿车,沿民和县川垣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大队门口处时,车辆驶出路外。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从被告人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41.87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9日民和县公安局决定对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及本案案发时间、案件来源。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17时许单某某到他家,还有他的两个侄子(姓名不详),他们四人在家中喝了两斤白酒,每人喝了半斤,到晚上19时许单某某离开,其他的事他不知道。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他将青BLXX**号小轿车开到民和县史纳勤工俭学汽车修理厂交给单某某修理,第二天早晨11时许,单某某向他借车回松树老家,他同意了,2015年1月2日他打电话要车时,单某某说他开车出事了。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民和县川垣新区川垣大道交警队对面及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单某某未办理驾驶证的事实。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仪测定数据,证实2015年1月1日21时30分在民和县医院提取驾驶人单某某血样情况。7、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41.87mg/100mL。8、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日19时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在川垣中路巡逻时发现青BLXX**号小轿车驶出路外,驾驶人单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单某某带至民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单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案发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当日酒后无证驾驶青BLXX**号小轿车,当行至民和县川垣新区川垣大道交警队时车驶出路外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互为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单某某酒后驾驶没有造成任何事故,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马学元审判员 冶秀兰审判员 冶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祝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