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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郎民二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大业生化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省大业生化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二初字第00243号原告: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鲍顺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岑家龙,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大业生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许培中,该公司经理。原告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港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大业生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瑞与人民陪审员刘芳、王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岑家龙及被告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培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港公司诉称:金港公司经营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及销售业务。2013年5月前,大业公司进行厂房等工程建设,该工程由郑伯安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于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承建。工程建设后期,郑伯安因债务原因突然出走造成工程停工。在郑伯安失去联系的情况下,大业公司决定自建后续工程。而此前供应混凝土的公司因货款尚未结清不愿继续供货,大业公司遂找到金港公司,要求金港公司向其供应混凝土。2013年5月10日,金港公司与大业公司订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金港公司销售给大业公司的混凝土用途范围、单价、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办法、担保事项等作了全面、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载明混凝土用于大业公司建设的厂房屋架梁及场区道路地坪。在付款方式和期限中约定:先期预付款:屋架梁部分为屋架梁结束款项付清,地坪部分为地坪结束后货款付清。在解决争议方式中约定:“本合同执行中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供方人民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追偿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在担保条款中约定:担保方为需方所欠货款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违约责任中约定:需方应按合同及时付款,如逾期付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一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因大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又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作为施工单位自建工程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在订立合同时,大业公司便以担保方名义在合同上盖章,但口头承诺和保证自己即为混凝土购买人,直接向金港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合同订立后,金港公司即按照合同要求向大业公司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供应至2013年12月13日结束,所供混凝土均由大业公司签单接收和结算,但大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2014年1月5日,经双方总结算后书面确认,金港公司供应给大业公司的混凝土总货款为172785元。以上货款大业公司共支付70000元,尚欠102785元。对所欠货款金港公司多次催要,但大业公司拖延至今未付。另,庭审结束后,金港公司自认大业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支付混凝土货款50000元。故金港公司诉请判令:1、大业公司给付金港公司混凝土货款102785元,并对以上货款从2014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向金港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截止2014年10月5日违约金为18501元);2、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大业公司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大业公司承担。大业公司辩称:一、对欠货款数额无异议,对利息、律师代理费有异议;二、2012年-2013年年底,大业公司工程由天力公司惠志清负责承建,合同也是由金港公司与天力公司签订,大业公司只是担保方,货款应是由天力公司先给付,天力公司没有给付,大业公司再承担担保责任,而金港公司没有向天力公司索要过货款;三、金港公司所送混凝土经检验不合格,延误了大业公司工程进度,造成该公司损失。金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金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金港公司主体资格情况;2、私营企业查询单,证明:大业公司主体资格情况;3、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1)2013年5月10日,金港公司与大业公司就金港公司向大业公司供应混凝土事项订立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合同对金港公司销售给大业公司的混凝土用途范围、单价、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担保事项做了全面、明确的约定;4、(1)销售发货单列表、对账确认函各一份;(2)金港公司统一收款收据两张(2013年5月11日、2014年5月8日),证明:(1)金港公司向大业公司销售混凝土的详细情况;(2)金港公司的混凝土供应至2013年12月13日结束,2014年1月5日,经金港公司、大业公司双方书面结算确认,金港公司供应给大业公司混凝土的总货款为172785元;(3)大业公司先后支付70000元,尚欠金港公司货款102785元;5、律师费发票、欠条、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金港公司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大业公司对金港公司所举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虽然合同上印章和签字均是真实的,但合同上没有惠志清的签字,且混凝土是供应给天力公司,而不是大业公司;对证据4销售发货单列表、对账确认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签字是2014年5月9日本人所签,不是2014年1月5日;对2013年5月10日公司统一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50000元不是由大业公司给付,而是由天力公司给付,对2014年5月8日公司统一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律师费应由天力公司给付。大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约定(复印件)、收据、说明(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11日的50000元由天力公司给付金港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由大业公司与天力公司签订;3、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郑伯安是施工现场负责人;4、收条5份,证明:郑伯安一直负责施工工地,没有退出。金港公司对大业公司所举证据1中合同约定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案涉混凝土供应是从2013年5月10日开始,之前是由第三人郑伯安挂靠在天力公司承建,后期由于郑伯安出走,造成工程停工,该约定是在案涉混凝土买卖发生前,大业公司与案涉工程承包单位及实际施工人郑伯安关于建设工程款项支付约定与本案无关;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是大业公司与天力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说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郑伯安在工程建设后期因为债务原因出走造成工程停工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郑伯安收取的款项都是在郑伯安退场之前与大业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本院对金港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4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3系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上虽抬头标明需方为天力公司,但该份合同上无任何天力公司公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金港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合同经天力公司追认,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合同要件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系发票、欠条及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发票及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欠条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因本次诉讼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大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中的合同约定及说明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中的收据载明的是大业公司支付给天力公司的相应款项,与本案审理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系五份收条,其上载明2013年6月5日、6月5日、6月22日、7月12日、7月14日,惠志清、郑伯安收到大业公司许培中承兑汇单、生活费、钢材、砖头款、木工生活费、水电费、工程款、瓦款合计24616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但因收条载明的是惠志清、郑伯安收取大业公司的相关款项,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审理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金港公司经营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及销售业务。许培中系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31日,金港公司出具销售发货单列表一份,其上载明:2013年5月21日-2013年12月13日,供应大业化工工程混凝土货款合计172785元。2014年1月5日,许培中、惠志清在该份销售发货单列表上签字确认。金港公司又出具对账确认函一份,其上载明:大业化工项目部:因大业化工项目,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贵方共计使用我公司商砼407.5立方,合计金额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柒佰捌拾伍元(¥172785元),贵方2013年5月付商砼款伍万元(¥50000元),现尚欠我公司商砼款合计壹拾贰万贰仟柒佰捌拾伍元(¥122785元)。请予以签字确认。许培中在上述对账确认函的客户确认处签字,惠志清亦在该份对账确认函中签字。2013年5月11日、2014年5月8日、12月6日,大业公司分别支付混凝土货款50000元、20000元、50000元。对所欠货款金港公司多次催要,但大业公司未付。故金港公司提起诉讼。另,金港公司为实现本次债权所请律师费用为2000元。本院认为:大业公司在金港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双方由此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销售发货单列表及对账确认函上签字,对尚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大业公司承担。现大业公司因未能按期履行支付金港公司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成纠纷应付全部责任,故金港公司要求大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21日-2013年12月13日,金港公司供应大业公司混凝土货款合计172785元,现大业公司已支付货款120000元,故大业公司尚需支付货款52785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且金港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故金港公司要求大业公司自2014年1月5日起向金港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金港公司主张大业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大业公司在辩称中主张2012年-2013年年底,大业公司工程由天力公司惠志清负责承建,合同也是由金港公司与天力公司签订,金港公司所送混凝土经检验不合格,本院认为,大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2013年年底该公司工程由天力公司承建,也未能举证证明金港公司所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大业公司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大业生化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2785元及违约损失(自2014年1月5日起,以1027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止;自2014年12月6日起,以527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原告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90元,由被告安徽省大业生化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瑞人民陪审员  刘芳人民陪审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睿法律条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