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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周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艳与邓某洪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周民初字第3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邓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014。原告刘某诉被告邓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慈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本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3日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婚生儿子邓某乙2009年10月25日出生,法院判决由被告抚养。由于婚生儿子邓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及其母亲对孩子的生活习惯、起居饮食根本就不熟悉。特别是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孩子亲眼目睹了被告及被告的家人是如何将原告赶出家门的情形。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就去了湖北打工,孩子还是愿意跟着原告在娘家居住,原告的父母也很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孩子。2015年3月1日,被告突然采取暴力手段,将婚生儿子邓某乙强行从原告身边抢走,原告现在是心急如焚。被告自从终审判决后,一直就对婚生儿子邓某乙不闻不问。孩子在被告处生活,被告及其家人只会向其灌输如何的仇恨原告,孩子在这样的环境下长大后,肯定会不认原告这个母亲的,这��是对孩子××成长最大的不利!原告曾就此事多次找被告,希望协商变更婚生儿子邓某乙抚养权的事宜,但被告态度十分强硬。原告无奈,只能拿起法律武器来帮儿子邓某乙争取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一、判令婚生儿子邓某乙的抚养权变更归原告;二、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三、案件受��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小孩抚养权由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归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邓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小孩抚养权归原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已根据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确定小孩的抚养权归被告,并且该判决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帮助款80000元被告已支付,说明被告完全有能力有条件抚养小孩,原告请求变更小孩抚养权理由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某甲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的经济帮助款8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邓某乙。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邓某甲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与刘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准予邓某甲与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邓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刘某抚养,邓某甲从2014年6月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当年7月及12月给付);三、原、被告双方在地名“火尾冲”��中二片小田、“枫树湾”、“门口坝”耕种农田上种植的橘子树归刘某所有;其他的橘子树归邓某甲所有;四、邓某甲应提供刘某现使用的房屋归刘某居住,直至刘某找到新住处为止。宣判后原、被告不服判决,均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4)韶仁法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4)韶仁法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变更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4)韶仁法周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男孩邓某乙由邓某甲抚养,抚养费由邓某甲承担”;四、邓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帮助款80000元���刘某。终审判决后,邓某甲于2015年2月27日按该判决支付了80000元给刘某,并于2015年3月1日将婚生小孩邓某乙从原告刘某处带走,小孩现随邓某甲生活。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要求变更小孩抚养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解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78号案处理双方离婚纠纷时,已根据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考虑,确定小孩由邓某甲抚养。因该判决生效时间不长,而且被告邓某甲有能力有条件也愿意抚养小孩,现原告请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可予变更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的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慈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周远平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