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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永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晓庆,乌鲁木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永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9日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帅、丁军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成及其辩护人王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成在被害人张小强承包的工地打工,因薪资问题双方多次争执进而产生矛盾。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再次联系被害人张小强欲商谈其薪资问题,后相约在本市南通二建的工地见面,当日16时许,被害人张小强来到本市南通二建的工地,即被告人李永成的宿舍。因被告人李永成已不在工地打工,且工地位置较偏,被害人张小强准备开车送被告人李永成离开工地。在收拾行李过程中,二人再次商谈薪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人李永成遂在工地宿舍内拿走一把水果刀,预谋在其薪资问题得不到解决时将被害人张小强杀害。后被告人李永成乘坐被害人张小强驾驶的汽车离开工地,途中两人因薪资问题多次发生争吵,当车辆行驶至本市水磨沟区观园路天山技术学院东侧围墙外在建公路辅道时,两人再次争吵,坐在驾驶员后方的被告人李永成掏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捅刺坐在驾驶位上被害人张小强胸部,两人遂发生厮扯,水果刀断裂,刀把与刀刃分离,后被害人张小强受伤后下车躲避,被告人李永成持刀刃在公路主道追赶上被害人张小强,后手持刀刃继续捅刺被害人张小强颈部,致被害人张小强死亡。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李永成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李永成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永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当时并没有想杀死被害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拖欠被告人的工钱,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永成于2014年4月18日起在被害人张小强(男,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承包的水磨沟榆树沟南通二建工地打工,同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永成因病不能再在工地干活,遂向张小强索要工钱,但多次未果。同月21日,被告人李永成与被害人张小强相约在工地见面。当日16时许,被害人张小强来到工地被告人李永成的宿舍,二人就工钱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害人张小强欲开车送被告人李永成离开工地,被告人李永成在收拾行李时,从宿舍携带了一把水果刀,预谋在其问题得不到解决时将被害人张小强杀害。被告人李永成乘坐被害人张小强驾驶的汽车离开工地,两人在途中多次发生争吵。当车辆行驶至本市水磨沟区观园路天山技术学院东侧围墙外在建公路辅道时,被告人李永成掏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捅刺坐在驾驶位上的被害人张小强的胸部,后两人发生厮扯,水果刀断裂,刀把与刀刃分离,被害人张小强受伤下车躲避,被告人李永成在公路主道追赶上被害人张小强后用刀刃捅刺被害人张小强颈部,致被害人张小强当场死亡。路人报警后,被告人李永成在现场等待警察的抓捕。经鉴定:张小强生前系锐器作用于颈部致开放性裂创,左侧颈内静脉破裂失血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吴先兵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17时许,我开车经过观园路职业学院门口,向西100米左右有一辆黑色车把路挡了,路沿石边上有两个男人在打架,我和冯维辉去拉架,走到跟前见好多血,年青一点的小伙骑在年龄大一点的身上用手掐那个人的脖子,躺在地上年龄大的那个男的脖子上有一个伤口,一直往外冒血,胸口好像有两个洞,身体在微微抽动,有一点呼吸,感觉快死了。我们拉那个年青小伙,小伙说起开,不关我们的事。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小伙子从那个男的身上起来,把躺在地上的男的扶起来靠着他坐在地上,在他们旁边一米的地方有一把没有刀把的水果刀。过了一会警察来了。”2、证人杨仕金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17时左右,在水磨沟区观园路路网完善工程第五标段施工工地,有一辆黑色本田轿车停在我们工地上,两个男的坐在路沿石边上,我让他们把车开走,他们没有吭声。我走了一百米左右又掉头往回走,见那两个男的抱在一起打架,过了十分钟左右,一个坐着,一个躺在地上,坐在地上的男的站起来又朝躺在地上的那个男的踏了两脚,我走过去看见躺在地上的男的脸上身上都是血,我就报警了,坐在地上的那个男的站起来把躺在地上的男的抱起来放在路沿石的外面,两个人并肩靠在路沿石坐着。警察来了,我把警察带到跟前,过了一会120来了,听抢救的医生说那个男的已经死了。”3、证人霍新强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16时50分,在观园路天山技术学院校区东侧围墙外马路上我看到有两个人互相抱着在地上滚来滚去,翻滚了一会,下面的人不动了,上面的人站起来用脚朝躺在地下的人头部踏了两脚,之后他坐在了路沿石上,躺在地下的人再没有动过,过了二、三分钟那个人把躺在地下的人从马路上翻到路沿石外的辅道上。我感觉不对劲,工地负责人就赶紧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警察来了,那个人在边上一直到警察到场。我跟警察到那两个人跟前,见地上全是血,路上有一部手机,一把没有刀把的刀子,刀子上全是血,还有一把车钥匙。”4、证人任小权的证言证实:“李永成是工地的钢筋工,于2014年4月17日工地开工时来的,9月10日有病就不干了,张小强是工地老板。2014年9月21日16时许,张小强来工地,我和张小强到李永成宿舍,张小强对李永成说把东西收拾一下,我把你带出去。李永成和张小强就开始收拾李永成的行李,李永成对张小强说老板你以后还是按你说的给我算,张小强说以后干多少是多少,你这个人这么麻烦,我不拉你了。李永成说把我拉上,张小强说那赶快走。张小强把李永成的东西放在车上,李永成说老板到底咋算你跟我说清楚。张小强就生气了,准备开车走,李永成说把我拉上吧,便把行李装到后备箱里,装完后李永成说再看看宿舍还有什么东西没有拿,就一个人去了宿舍,出来时拿了一双拖鞋,上车坐在后排座位上,张小强拉着李永成走了。张小强与李永成以前干活时关系挺好的,李永成干活也老实,自从开始算账他们就发生争吵了。9月10日李永成不干活了,15、16日李永成找我结算,我说找我算没有用,老板给钱。过了2、3天,李永成又找我算工时。20日张小强给李永成结算,把李永成带的两个工人的账算清楚了,但李永成自己的工钱没算清楚。李永成是带小班组的,工钱本来应该是270、280元一天,算账时张小强说给李永成先按200元一天,等工程结束了再给他算工钱。”5、证人赵蕾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我到天山技术学院附近出诊,接警时间是17时22分,到现场是17时40分。我到现场见两个人全身是血,相互依靠着坐在路边,其中一个瞳孔散大,没有呼吸脉搏,心电图呈直线,现场宣布死亡。另一个右手横型切口,被我们拉回医院治疗,警察跟着到了医院。”6、证人冯维辉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17时许我和吴胜(吴先兵)经过天山技术学院旁的马路,距离路口不远的地方两个人在地下搏斗,一个人压在另一个人身上,两人身上全是血,我们去劝架,我拉了骑在上面的人,那人正用手掐着躺在地下人的脖子,地下那个人的脖子上有两个洞在冒血,我说人要死了赶紧放开,那个人说不关我们事,吴胜打电话报警。打完电话后,躺在地下的那个人爬在路沿石上,腿动了两下再没有动了,骑在上面的人坐在地下,没一会警察来了。”7、110记录单详情证实,2014年9月21日17时17分3秒1356854****(吴先兵)报警,在观园路水磨沟村天山技术学院门口两人在打架,事态严重。55秒1879913****(杨仕金)报警。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观园路天山技术学院东侧围墙外在建公路辅道上,侦查员将李永成抓获。李永成杀害张小强未离开现场,第一次讯问时,李永成对持刀杀害张小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到案过程无逃跑抗拒行为。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本市水磨沟区观园路T型路口榆树沟路,方向由东向西80米处南侧辅道。中心现场北侧为天山技术学院,南侧为空地。南侧路沿石南侧有一男性尸体,为坐姿,上衣及裤子上有血痕,右脚无鞋。尸体东南侧1500米处有一辆黑色本田车,车号新A3F3**,车身有多处血痕,驾驶位上有一部白色手机,手机下方有一把银白色刀柄,坐垫上有血痕。地面有血泊、带血痕的无柄匕首、带血痕的车钥匙。现场提取血迹、无柄匕首、刀柄和车钥匙。10、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检查李永成人身、所穿衣服上是否有痕迹物证,李永成是否受伤。李永成右上额、面部、左耳后、左手内外、右手内外均发现血痕;李永成外衣正面、右胸部、后部有血痕;衬衣正面下方、袖口有血痕;牛仔裤左大腿前侧、左膝内侧、右膝内侧有血痕;右脚皮鞋有血痕。李永成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指受伤。11、提取笔录证实,对李永成血样进行采集,血卡编号为650105201408364。12、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李永成匕首刀身一把、刀把一把、衬衣一件、皮鞋一双、牛仔裤一条、黄色休闲西装一件。13、乌鲁木齐市红十字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案证实,张小强心跳呼吸骤停,胸部刀刺伤;李永成右手外伤。1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体表检验:张小强左侧颈部至颈前见8×1CM皮下瘀血伴散在皮肤擦伤,右侧颈部见5×1CM皮下瘀血伴散在皮肤擦伤,颈前见4×1CM裂创,右侧创角见5CM表浅皮肤划痕,探查创口,颈前肌肉横断,气管2/3横断;颈前见5×1CM裂伤,创口右侧创角见5CM长表浅皮肤划痕;右侧锁骨上区见1×0.5CM皮肤裂伤,左侧胸部近胸骨柄区见2.5×1CM纵行裂创,深达左侧胸腔。解剖颈部、胸腹部:左侧颈内静脉见0.5×0.3CM破口,左侧胸腔见30ml积血。鉴定意见:张小强生前系锐器作用于颈部致开放性裂创,左侧颈内静脉破裂失血死亡。15、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车左侧前门把手处、钥匙上、匕首刀刃上血痕、现场地面血泊、李永成上衣外套、脸上、李永成右脚鞋子、左腿裤子、衬衣右袖口、右手背上血痕中均检出人类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张小强,支持为死者张小强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6、毒物检验鉴定书证实,在张小强、李永成的血液、尿液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吗啡、安定、舒乐安定、三唑仑成分;在张小强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88mg/100ml,在李永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95mg/100ml。17、物证匕首,经被告人李永成当庭确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18、被告人李永成的供述:“我于2014年4月18日起在水磨沟南通二建榆树沟市统建房张小强承包的工地上干活,9月10日开始我生病不能干活了,我找张小强结算工资,张小强没有给我结算,我想借钱回家,张小强也没给我,就这样一天天拖着。同月21日9时30分许,我到工地给张小强打电话问他何时来,张小强说12点到,我就在工地宿舍等他。16时许,张小强来到我宿舍,当时任小权也在,我让张小强给我结算工资,张小强说我少干了1天,让我找记工时的人算我的工时,我说我已去过两次没有人认账,我不去,你看着办。任小权说与另外两个人一起算5个工时,给615元。一天干12个小时才算100元,我很生气,我来的时候张小强说的是300元一天。张小强听了生气地说现在没法算,问我走不走。张小强和任小权一起把我的东西收拾好,我把东西扔到张小强的车上,又回到宿舍拿拖鞋,我想今天不给我算清账我就和他一起玩完,我便把宿舍里的水果刀拿上装在我上衣口袋里,上了张小强的车坐在后排座位上。开车后,我跟张小强说结算工资的事,张小强让我下车,我不下,这样重复了3、4次。最后车停在天山技术学院旁边的马路上,我和张小强吵起来,我拿出水果刀朝他胸口处捅了一刀,张小强转过身和我厮扯,刀折断了,我挤到前排位置掐着张小强的脖子,张小强用脚踢我挣脱开打开车门往外跑,我抓着张小强的衣服,衣服烂了,张小强跑下车。我从驾驶室座位上拿上刀刃下车追上张小强,我和张小强厮扯着倒在地上,厮扯过程中我用刀刃捅了张小强的脖子,张小强趴在地上不动了,我把张小强拖到马路边上。张小强的眼睛闭着不动,我判断他死了。我把他扶着靠着我坐在地上,我听到旁边有个男的打电话,我没离开,我做错了事我自己承认,我就留在了现场,一直坐到警察来。我带的另外两个人在张小强的工地干活,工资一共是4万8千多元,张小强给我结算了约3万7、8千元,我把这个钱给那两个人结算了,张小强还有约1万元没给我结算,这个钱全是我的工资。我今年7月份就病了,肾积水不能干活,从那时起我就和他说算账的事,他就想赖账,我实在忍不住了。我当时想张小强不给我结算工资,我就把他杀了。刀是白色的,长约25、6公分,单刃,宿舍平时切西瓜用的。我在车上捅了一刀,下车后捅了几刀记不清了。捅完后我不知道刀去哪了,可能掉在捅张小强那个地方的马路上。我身上的血是张小强的血,也有可能是我自己的血。”19、被告人李永成的身份信息证实,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成使用暴力,持刀捅死一人,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永成在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于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害人张小强拖欠被告人李永成的工钱,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李永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刀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旭霞审 判 员  谭 红人民陪审员  李 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前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