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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79号原告:潘某甲,农民。被告:董某,农民。原告潘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9年4月份,二人因家务琐事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家庭户口簿1份,拟证明身份关系。2、证人张某、潘某乙(均系原、被告同村村民)出庭作证。张某证:“我和潘某甲是同村的,我家离他家大约有300米。有6年了,没见过董某在家,2009年大约7月份,董某回来过一次,又走了。”潘某乙证:“潘某甲与董某平时经常吵架,我也给他们劝过两次架。2009年4月,董某离家出走,大约在2009年7月回来过一次又走了,董某离开家有6年了。”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证据1,均系有权机关出具,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春天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婚生一女潘某丙,××××年××月××日婚生一子潘某丁,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虽经他人调解亦未能和好。2009年4月份,原、被告因故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外出,同年7月回家后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自愿放弃抚养费。原告主张其无婚前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后,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虽经他人调解,仍未能和好生活,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足以证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下落不明,其子女潘某丙、潘某丁现均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女潘某丙、潘某丁均由原告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玲审 判 员  王秀良人民陪审员  王洪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