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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新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南通长荣塑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张新月,南通长荣塑胶有限公司,陈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代表人王冬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月。委托代理人冒爱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长荣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工业园区(海安镇平桥村15组)。法定代表人刘得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友进,海安县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兵。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月、陈兵、南通长荣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开民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7日18时30分左右,在海安县海安镇开元大道普乐工具厂前,陈兵持B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长荣公司所有的苏F×××××号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张新月亦在该地段行走,陈兵所驾机动车前侧与张新月发生碰撞,致张新月跌倒受伤,车辆受损。当日,交警大队接警后派员到场处理,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091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兵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观察情况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且故意隐瞒事故事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月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新月当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载明医嘱:不适随诊,门诊随诊,休息1个月。本次住院张新月的住院医疗费为75912.30元,均由长荣公司垫付。住院期间,张新月于2013年10月28日发生门诊放射费80元,2013年11月1日发生MRI费用522元。张新月出院后时感左下肢肿胀,于2013年11月30日再次入住海安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经相关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12月28日带药出院,出院诊断医嘱载明:1、定期复查左下肢血管彩超、PT及INR,适当调整华法林用量,不适随诊。2、带药:华法林钠1盒,低分子肝素钙5000u。本次出院后,张新月于2013年12月30日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门诊医药费223.5元。2014年1月4日,张新月前往泗阳仁慈医院门诊购买了华法林钠片,用去医疗费72元。于2014年1月10日、1月18日、1月27日、2月8日、2月21日,张新月5次分别前往泗阳仁慈医院进行了血凝检查,每次花去门诊医疗费65元。2014年3月1日,张新月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购买华法林钠片和百多邦,用医保卡支付了106.70元,并于当天进行了血凝和彩超检查,用去医疗费133.70元。另外张新月于2014年1月23日到江苏普泽大药房购买了循环减压弹力袜用去580元。2014年3月26日,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新月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经查阅张新月既往病史资料、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读片,并对张新月进行临床检验,于2014年4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新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肺挫伤,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症,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轻度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根据伤情,伤后休息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限为三个月;3、张新月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张新月支付司法鉴定费4010元。另查,张新月为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的职工,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为张新月交纳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另外还交纳2013年度的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张新月主张交通费损失,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加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陈兵所驾苏F×××××号中型普通客车为长荣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陈兵为长荣公司的员工,事发时陈兵驾驶车辆属履职行为。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年。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48元/天。原审诉讼中,双方对事故发生后陈兵是否保护现场、有无隐瞒事故事实以及涉案苏F×××××号车辆的车型发生争议。原审通过庭审质证交警大队事故卷宗及对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调查,确定如下事实:1、根据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陈兵和XX(原告男友)所做的询问笔录,陈兵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之前报了120,之所以离开现场,主要是因为120回复称比较忙,XX要求陈兵立即送人去医院的,且据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当时陈兵将驾驶证和行驶证都交给了XX。可见,陈兵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属实,但其并没有想要逃逸的主观故意;2、经过向公安机关调查了解得知,车辆类型并不是针对某一辆特定车辆确定的,而是根据车辆型号、发动机型号所确定的整车公告中所具有的信息(主要指标包括额定载客人数、外廓尺寸等),并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车辆类型。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通过网上查询得知案涉车辆最少载客5人,最多载客11人,并将该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打印交给法院,同时告知该信息是在外网完全可以查询的,属于对全体公众广而告之,不属于某一特定行业单独掌握的信息,故根据涉案车辆整车公告中额定载客数量的区间值,确定涉案苏F×××××号车辆属于中型客车。原审认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兵持B2、E类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而苏F×××××号车辆属于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中型客车必须持有B1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驾驶资格包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但尚未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注销的等情形。而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主要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载明的准予驾驶的车型。故本案中陈兵持B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于中型普通客车的苏F×××××,确为证驾不符。对于交警大队认定陈兵证驾不符,定性准确,予以认定。根据长荣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第2目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这部分条款为黑体加粗字体。保险公司为证明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提交交强险投保单,但交强险投保时对减责、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不能替代或减轻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更何况长荣公司也仅是在交强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有公章,并未有经办人签名,也未注明具体的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部分采取加黑加粗等特别标示,可以认定其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就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认为长荣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即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长荣公司否认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长荣公司不产生效力。此外,陈兵在事故发生后确有未保护现场的事实,但由于其并无逃逸的主观故意,故不符合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况。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陈兵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保险公司认为存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行为,商业险中要扣除10%的赔付责任。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无相关约定,故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其抗辩减轻或免险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长荣公司通过本案的诉讼也应汲取教训,在选择驾驶员、安排驾驶员工作时,要做到遵章守法,以减少纷争。对于张新月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根据张新月提供的相关就诊资料,结合门诊病历,确定医疗费总损失为121425.81元;2、伙食补助费1404元(18元/天×78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误工费12506.4元(69.48元/天×180天)、护理费13757.04元[(78天+120天)×69.48元/天]、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3、张新月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生活开支水平已与农村居民明显不同,结合其出生时间、伤残等级,故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4、鉴定费4010元。综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肇事车辆另行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约定处理。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新月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目10000元,残疾赔偿项目110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张新月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67945.25元(不包含司法鉴定费用),因陈兵所驾苏F×××××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陈兵所驾驶车辆为长荣公司所有,陈兵为长荣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陈兵驾驶车辆的行为为履职行为,故长荣公司应当对超过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张新月为确定伤残等级而发生的司法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故长荣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长荣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款项,扣减其赔偿责任后,多余的部分张新月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新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新月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新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67945.25元。四、长荣公司赔偿张新月司法鉴定费4010元,扣除长荣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75912.30元,张新月在收到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时,返还长荣公司71902.3元。如义务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张新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长荣公司负担(已由张新月代垫,张新月在返还保险公司垫付款时予以扣减,实际返还长荣公司70288.3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兵无证驾驶且事故后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且承担垫付责任后保险公司还享有依法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即使陈兵系证驾不符,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证驾不符的情况下保险人可免赔,故商业险不应赔付。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明显不当;除对张新月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损失无异议外,其余损失均有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新月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项损失均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长荣公司答辩称,陈兵不是无证驾驶,驾驶车辆准驾车型不符不等同于无证驾驶,也不等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陈兵发生事故虽未保护现场,但主观上无逃逸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肇事逃逸的相关条件;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对减责和免责条款尽明示提示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兵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1、保险公司应否赔付商业三者险。2、张新月除医疗费及鉴定费外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虽然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驾驶员证驾不符时可免赔,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加之长荣公司亦否认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长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加之陈兵亦无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原审因此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商业三者险,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张新月住院治疗78天,故原审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符合法律规定。张新月营养期、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均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审因此依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确定相关损失,关无不当。张新月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关联票据予以证实,原审酌定交通费800元亦无不当。事发时张新月系江苏普乐工具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工资收入系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审因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按照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妥。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代理审判员  陈庭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