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行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仙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管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仙,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4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仙,女,1984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眭健,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仙因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丰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眭健、被上诉人市住建委之委托代理人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6月30日,市住建委根据“张景海”及付西珍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将坐落于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转移至付西珍名下,并于2006年7月24日向付西珍颁发了京房权证丰私字第1222**号《房屋所有权证》。张仙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1992年5月30日,张景海购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8号楼二单元××号两居室房产。2004年1月29日张景海去世。张仙为张景海之女。2011年3月,张仙依法申请朝阳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存放于市住建委处上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时,发现张景海名下上述房屋产权于2006年6月30日变更至付西珍名下。产权变更材料中张景海身份证号、签名、印鉴等均与该房产原始备案材料不符。张仙认为,因市住建委未尽合理审慎职责,致使张仙遭受巨大损失,对此市住建委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市住建委将张景海名下丰台区芳古园一区8号楼2门××号房屋转移至付西珍名下行为违法,判令市住建委赔偿张仙损失人民币1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市住建委承担。2014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丰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认为:关于本案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因此,张仙于2011年3月知悉市住建委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后,于2013年3月首先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完结后提起本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关于本案实体审查部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市住建委作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对本案涉诉房屋作出权属登记。在本案房屋登记时,市住建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及房屋买卖协议等文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为付西珍颁发了京房权证丰私字第1222**号《房屋所有权证》,已履行了审查职责。但在市住建委为付西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后,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房屋买卖协议》上“张景海”签字的真实性已被法院否定,《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亦被认定无效,故市住建委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已经不存在,应予撤销。鉴于涉案房屋已被付西珍出售,不具备撤销市住建委原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可能,因此法院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关于张仙要求市住建委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一方面其未提供证实损失数额的具体证据,另一方面也未提供证实张景海继承人的相应证据,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市住建委2006年6月30日将张景海名下丰台区芳古园一区8号楼2门××号房屋转移至付西珍名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张仙其他诉讼请求。张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坚持认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市住建委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50万元。市住建委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期间,市住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67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仙于2011年3月通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时已发现2006年付西珍同“张景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审核意见,证明2006年6月30日,付西珍同“张景海”共同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3、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及房产平面图,证明付西珍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交了测绘文件;4、房屋买卖协议,证明2006年6月30日,“张景海”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付西珍,房屋总价35万元;5、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证明付西珍在购买房屋时缴纳了房屋契税;6、“张景海”身份证,证明房屋2006年6月进行房屋买卖时卖方提交的身份证明;7、付西珍身份证,证明房屋2006年6月进行房屋买卖时买方提交的身份证明;8、房产所有证,证明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张景海;9、丰台区建委综合服务大厅收件回执,证明2006年6月30日市住建委收取申办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10、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证明付西珍于2006年8月1日领取了京房权证丰私字第1222**号《房屋所有权证》。在一审期间,张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房产买契,证明1992年5月30日张景海购买涉案房屋时所签署的“房产卖契”,其中买产人盖章处记载的身份证号为“110105620515751”,该身份证号与2006年房屋产权过户时出卖人提交的身份证号不一致,证明市住建委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2、个人购买商品住宅合同,证明1992年5月30日张景海购买涉案房屋时签订的合同,张景海签字同2006年房屋买卖协议中“张景海”在字体上存在明显差异,证明市住建委未尽审慎职责;3、房屋买卖保证书,证明1992年5月30日张景海从原产权单位处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买卖手续;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1992年12月24日向张景海颁发的房产所有证,证明1992年12月24日张景海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5、2006年6月30日房屋买卖协议;6、2006年6月30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7、2006年6月30日房屋买卖双方付西珍及“张景海”的身份证件;证据5-7证明2006年6月30日备案材料中的张景海签字、身份证号、身份证照片同1992年的材料均不一致,证明市住建委未尽审慎审查职责;8、京房权证丰私字第122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06年7月24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至付西珍名下;9、(2013)丰民初字第6785号民事判决书;10、生效证明;证据9、10证明2013年12月3日法院确认2006年6月30日“张景海”同付西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合同,付西珍已于2011年将涉案房屋出售;11、诉讼费专用票据及北京市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单,证明张仙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2、证明信及张景海个人信息,证明2006年6月30日办理房屋登记所提交的材料为虚假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张仙、市住建委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由于张仙证据已证明市住建委证据2、4系虚假材料,故市住建委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张仙在诉讼中通过申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取存放于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号房屋的产权信息,发现2006年6月30日付西珍与“张景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3年3月11日,张仙欲起诉市住建委房屋登记管理纠纷的行政案件,被告知应先解决民事争议再提起行政诉讼,张仙遂就房屋买卖协议以付西珍为被告、北京金隅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隅万家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2月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67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张景海系张仙之父。1992年张景海购买××号房屋,张景海系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2004年1月,张景海死亡。2006年6月22日,付西珍(甲方)与金隅万家公司(乙方)签订《购房意向书》,甲方委托乙方购买××号房屋,房屋成交价500000元。2006年6月30日,付西珍(买方)与“张景海”(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卖方将××号房屋卖给买方,房屋总价为350000元。付西珍将500000元购房款交付给金隅万家公司。2006年7月24日,××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下发,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付西珍。审理中,付西珍称其2011年已经将××号房屋出售。付西珍、金隅万家公司均称不清楚××号房屋的实际出售人的身份。2004年1月,张景海死亡,张景海死亡后,已经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亦无能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故2006年付西珍与“张景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该判决书最终判决“落款日期为二○○六年六月三十日,卖方为张景海,买方为付西珍的关于坐落于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8号楼2门2层××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已于2013年1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13日,张仙向一审法院立案庭递交了本案起诉材料,后该案被一审法院正式受理。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市住建委作为北京市办理房屋登记的机构,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本案中,市住建委在受理申请人的房屋登记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包括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协议等登记材料,向申请人付西珍颁发了京房权证丰私字第1222**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房屋所有权证》颁发后,现由于作为京房权证丰私字第1222**号《房屋所有权证》颁发主要依据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故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事实依据已经丧失,在此情况下,考虑到涉案房屋登记已不在付西珍名下,一审法院将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确认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张仙上诉要求市住建委对其予以赔偿,但一审法院考虑到张仙未提供要求赔偿数额的证据,亦未提供张景海继承人的证据,并据此对张仙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仙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陈 雷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