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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昭芬与何松荣、洪结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昭芬,何松荣,洪结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1号原告黄昭芬。委托代理人谢小芬,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绍婵,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松荣。被告洪结仪。委托代理人何松荣。系被告洪结仪的丈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一座1410-1411室,组织机构代码:57972581-9。负责人邓少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恒广。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员工。原告黄昭芬诉被告何松荣、被告洪结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黄昭芬及委托代理人谢小芬、被告何松荣、被告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恒广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黄昭芬的委托代理人谢小芬、被告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恒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松荣、被告洪结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何松荣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8014.38元(详见附表);2.被告洪结仪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松荣、被告洪结仪答辩称,1.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5000元;3.其他意见与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一致。被告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答辩称,1.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2.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3.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其中营养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供居住证明予以佐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酌情在300元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在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6时40分,被告何松荣驾驶粤XFZ8**号小型轿车在顺德区杏坛镇杏坛大酒店对开路口自东向南方向行驶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与未走人行横道步行通过路口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松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为26109.93元。出院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肩、右髋软组织挫伤;3.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4.底钾血症。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建议受伤后开始暂时休息3个月;2.住院期间需一个陪人照顾,建议加强营养;3.建议一年左右行内固定材料取出术,住院费用约7000-10000元左右;4.避免患肢剧烈运动,逐步行患肢功能锻炼。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9日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估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昭芬因右肩部损失致使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为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100元。另查,被告何松荣驾驶粤XFZ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洪结仪,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被告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何松荣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另查,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其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在4月-8月的月平均收入为2107.28元。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其户籍村组织于2015年3月18日开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12年2月份起至证明开具时均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务工,期间未回户籍地居住生活。当事人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调解,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19969.17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各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粤XFZ8**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粤XFZ8**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能超出粤XFZ8**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保险限额,故被告何松荣、被告洪结仪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承上述,被告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须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81659.24元(精神损失50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6321.84元、交通费800元);因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实际赔付完毕,无需再次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8309.93元(119969.17元-10000元-81659.24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80%的比例进行赔偿22647.94元,超出部分由原告方自行负责。综上,被告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向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4307.1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松荣已经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扣减后,被告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99307.18元,对于被告何松荣垫付的款项,由其自行与被告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结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昭芬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9307.18元;二、驳回原告黄昭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0.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苏惠敏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6109.93元26109.93元无异议。结合住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00元无异议。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时间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后续治疗费8000元8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依据出院医嘱及鉴定结论。四营养费1000元3000元认为过高。酌定。五护理费2240元2240元无异议。按每天70元计算32天。六误工费6321.84元8229.04元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足。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及银行流水,本院按照其受伤其5个月的平均收入2107.28元计算;对于误工时间,计至医嘱确定的受伤后3个月,合计为6321.84元。七交通费800元1000元过高。酌定。八残疾赔偿金65197.4元65197.4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住所地的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且提供了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本院确认原告在事发前在顺德地区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其伤残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九鉴定费2100元210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且该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000元过高。酌定。被告赔偿情况被告人寿保险佛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何松荣支付了5000元。原告事故损失119969.17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