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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与于福贵、李百、赵洪军及高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于福贵,李百,赵洪军,高士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于浪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柳景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福贵,男,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陶爱红,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百,女,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于福贵妻子,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陶爱红,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军,男,1953年7月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陶爱红,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士英,男,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陶爱红,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乐山分理处)因与被上诉人于福贵、李百、赵洪军、高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乐山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军、柳景瀚,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爱红及被上诉人赵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07元退还给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