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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执恢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梁亦振与梁亦开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亦振,梁亦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开法执恢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梁亦振,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梁亦开,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梁亦振与被执行人梁亦开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一、被告梁亦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修复费用57988元,鉴定费1800元,房屋加固方案(设计)费1500元给原告梁亦振;二、驳回原告梁亦振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16元,由原告梁亦振负担886元,由被告梁亦开负担1330元。上述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梁亦开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梁亦开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梁亦开逾期没有履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16日扣划被执行人梁亦开银行存款1312.83元,扣除执行费50元,余款1262.83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梁亦振,经查询银行、房产、车管、国土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梁亦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梁亦振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梁亦振表示现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线索,经询申请执行人梁亦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梁亦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梁亦振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江开法执恢字第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邝海蔚人民陪审员  何迎厚人民陪审员  冯锡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谭子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