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李某甲,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何某某,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廖月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3日经自由恋爱结婚,2006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婚后,被告因迷恋上网,与其他男人聊天,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外出后再也没回家,原、被告分居四年,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及婚生小孩状况。2、村委会证明,拟证实被告于2011农历正年月外出至今未归。3、证人李某丙、李某的证言,拟证实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某于2000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11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农历正月外出后再也没回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多年,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抚养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成年,原告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廖月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