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4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富香、王爱针等与郭兵兵、澄城县顺达汽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香,王爱针,郭李龙,郭小龙,郭梅英,郭兵兵,澄城县顺达汽贸有限公司,曹金堂,刘华玲,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汝州市昊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697号原告李富香,系死者郭海潮之妻。原告王爱针,系郭海潮之母。原告郭李龙,系郭海潮之子。原告郭小龙,系郭海潮之子。原告郭梅英,系郭海潮之。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万保,195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广亮。被告郭兵兵。被告澄城县顺达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西六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董事长。被告曹金堂。被告刘华玲。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路西(华盛宾馆二楼)负责人蔡翠翠,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山,194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汝州市昊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洗耳区十里村北500米。法定代表人赵晓佳,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县城中心街41号。负责人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101号。负责人王琰,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俊寿,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富香、王爱针、郭李龙、郭小龙、郭梅英与被告郭兵兵、澄城县顺达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曹金堂、刘华玲、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以下简称第九车队)、汝州市昊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香、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万保、罗广亮、被告曹金堂与被告刘华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富强、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兵兵、顺达公司、第九车队、昊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香、王爱针、郭李龙、郭小龙、郭梅英请求判令:五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郭海潮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1573.8元,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至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兵兵答辩要点:其与郭海潮系叔侄关系,其受郭海潮的雇佣驾车,在事发后已与郭海潮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曹金堂与刘华玲共同答辩要点: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承担;五原告的诉求过高;火化费是在丧葬费之内;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第九车队答辩要点:豫D×××××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刘华玲,第九车队与刘华玲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书和行车安全保证书,挂车的产权、营运利益、车辆管理等均归刘华玲所有,故一切法律责任与经济损失均应由刘华玲承担。被告昊搏公司答辩要点:该公司仅系豫D×××××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刘华玲。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答辩要点:本案的车损应由顺达公司来主张,而不应由五原告主张权利,对车损部分应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车上人员责任险为100000元,但索赔车上人员责任险、货物损失险、车辆损失险均为保险合同纠纷,而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者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对五原告所诉的车损、货损、人损涉及到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的部分应一并驳回;承保的货物损失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每次事故免赔2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答辩要点:该案为侵权诉讼案,其非侵权人,仅承担保险合同的义务,合同外的费用不予承担,如鉴定费、诉讼费;火化费与丧葬费系重复;死者的母亲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调查,其母亲有六个子女,长子因事故死亡,现有五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五个人承担;误工费与伙食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要求提供五年收入,不然按农村标准计算,每天18.1元,可按五人计算;伙食费标准按湖南省外地人员标准每天50元;交通费中租车费发票(第12组第2张)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8号,而租车费时间为12月,且租车人非死者的直系亲属,租车的目的地、里程亦不清楚;因本案涉及刑事处分,故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为主、次责任,其承保的车为次要责任,按条款,除交强险外,其应赔偿30%(三者险范围内);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900元,其损失应为82395元;郭海潮被甩出车外死亡,系在车下死亡,非车内死亡,本车应该承担交强险与三者险的赔偿。被告顺达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4年10月8日15分许,被告郭兵兵驾驶陕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郭海潮),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至1440公里处时,与前方由被告曹金堂驾驶的豫D×××××(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郭海潮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兵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金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死者郭海潮与原告李富香系夫妻关系,陕E×××××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顺达公司名下,但实际经营及收益者系郭海潮、李富香夫妇,两人与顺达公司签订了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并将车辆挂靠在该公司进行营运。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郭兵兵驾驶,郭兵兵系受郭海潮雇佣驾车。3、刘华玲、曹金堂,两人系夫妻关系;豫D×××××(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登记在第九车队名下、挂车登记在昊博公司名下,实际营运、受益人均为被告刘华玲、曹金堂。4、经检验,郭海潮系因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致头颅崩裂而死亡,2014年10月10日被火化。事发后其亲属多人来长沙处理后事,10日晚返回老家。5、郭海潮系农业家族户口,与其配偶李富香常年租住在澄城县县城内。6、郭海潮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李富香、母亲王爱针、儿子郭李龙、儿子郭小龙、女儿郭梅英(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其母亲王爱针出生于1929年5月2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育有包括郭海潮在内的六名成年子女,其中一名子女已死亡。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每年5724元。7、陕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后用去施救费3347元,鉴定费4000元;车上装载直鲈鱼等,货物损失、转运费等经鉴定为22080元;车损经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评估为83295元,残值900元。8、陕E×××××号重型仓栅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9、豫D×××××(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挂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10、被告顺达公司授权五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陕E×××××号货车的车损。11、被告郭兵后已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郭兵兵、顺达公司、第九车队、昊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本案中答辩和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即以到庭当事人递交的合法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兵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金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五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次责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驾驶员按责承担,对主、次责任方按70%、30%分别承担责任。被告郭兵兵受死者郭海潮雇佣驾车,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故五原告对被告郭兵兵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金堂与刘华玲系车辆的实际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两人的车辆与登记车主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故两人与第九车队、昊搏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次责方即曹金堂、刘华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可由其主、挂两车的承保保险即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五原告诉求郭兵兵、顺达公司、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郭海潮系发生事故时被抛出车外死亡,抛出车后未与其乘坐的车辆发生接触,仍应视为陕E×××××号重型仓栅市货车车上人员,故五原告的该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谋途径解决;在对方保险公司及对方车主赔偿以外的部分由五原告自行承担。三、五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4元、误工费2439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82395元、住宿费940元、货物损失22080元、施救费3347元、评估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16151.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49445.54元,由被告曹金堂、刘华玲、第九车队、昊搏公司赔偿1800元,其余部分由五原告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富香、王爱针、郭李龙、郭小龙、郭梅英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富香、王爱针、郭李龙、郭小龙、郭梅英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49445.54元;三、限被告曹金堂、刘华玲、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汝州市昊搏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富香、王爱针、郭李龙、郭小龙、郭梅英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800元;四、驳回原告李富香、王爱针、郭李龙、郭小龙、郭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18元,减半收取2009元,由原告李富香、王爱针、郭李龙、郭小龙、郭梅英负担1409元,由被告曹金堂、刘华玲、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汝州市昊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谭怡附本案所引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